(2016)甘08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静宁恒达公司与西安曙光印业平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宁县恒达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曙光印业有限公司平凉(珍品礼盒)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604号原告静宁县恒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宁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彦虎,静宁县恒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西安曙光印业有限公司平凉(珍品礼盒)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曙光印业平凉分公司)。负责人李春微,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静宁恒达公司与被告西安曙光印业平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宁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彦虎、被告西安曙光印业平凉分公司负责人李春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原纸。2014年1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原纸20.333吨,价值50004.9元,被告于收货当日付款30004元,尚余20000元货款,至今未予清偿。因此,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主要业务是根据客户制作礼盒的样品,被告选择所需原纸的类型和制作方案,由客户购买原纸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加工成形后交给客户。被告挣取的只是加工费。所需加工材料都是由客户自己购买,被告公司不负责购买原材料。业务过程中,被告和原告有过业务联系,一般都是由客户先向原告付款,然后再由原告将原材料发到被告公司,由被告进行加工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购买原告的原纸,不同意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静宁县恒达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1页。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过货;2、明细分类账3页。证明原告自2013年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3、名片复印件1页。证明吕彩文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见过静宁县恒达有限责任公司入库单和明细分类账,吕彩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吕彩文自己联系到业务后拿到被告公司来加工,其个人从中赚取介绍费,支付原告的材料款也是吕彩文联系的客户向原告支付的,而不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据的证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是生产箱板纸、纸箱、果品包装材料纸等包装纸的企业。被告是��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被告根据客户的需要制作印刷各类包装礼盒,印刷所需原料均由客户自己订购。业务过程中,被告代客户选定包装礼盒所使用的各类纸型后,介绍客户向原料供应商购买,由客户直接向原料供应商付款。原料供应商将原纸发给被告,被告加工并印刷为成型包装礼盒,收取加工费。本案原告起诉的欠款为吕彩文联系制作的礼盒。原告供应给被告加工礼盒所用原纸款也是通过吕彩文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原纸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发给被告制作礼盒的原纸无被告签收的手续,收到30004元的材料款也非被告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对尚欠的20000元,亦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原纸买卖关系,及所欠原纸款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静宁县恒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