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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于朋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高进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朋朋,高进川,马金彪,献县红岩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朋朋,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进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红岩运输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被上诉人于朋朋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进川、马金彪、献县红岩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31日10时许,李亚驾驶的冀F×××××货车沿保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唐县柳家沟村附近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马金彪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挂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5)第1306275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马金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朋朋系冀F×××××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李亚系该车的司机。冀J×××××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红岩公司,冀J×××××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进川。被告马金彪为该重型挂车的驾驶员。冀J×××××牵引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冀F×××××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448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经原告于朋朋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对原告车辆的车辆损失出具了公估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5150元,公估费为652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6月5日到满城县万顺汽修厂进行了修理,于7月19日修理完毕。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出具了公估报告,原告车辆的日停运损失评估为734元,公估费为2000元。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为8000元。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认定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种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营业执照、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虽然被告联合公司和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两份公估报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这些报告均系原告的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公估的程序违法,均表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两个保险公司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据,逾期视为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方委托所作的两份公估报告均予以采信。施救费系事故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虽然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上述损失在各自的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5150元,公估费为6520元;停运损���为32296元(734元/天×44天),公估费为2000元;车辆施救费为8000元。因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后,剩余部分的财产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的由联合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责任保险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不承担诉讼费的保险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朋朋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朋朋车辆损失46575元、(停运损失32296元、公估费852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48816元的50%为24408元,共计729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朋朋车辆损失46575元、公估费3260元,共计49835元;三、驳回原告于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于朋朋负担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联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我方承担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朋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辩称,原判合法合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我公司对停运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进川、马金彪、献县红岩运输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联合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应赔偿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对于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的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于朋朋的停运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安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续婉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