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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宋春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春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918号上诉人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宋春有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立初字第1394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2日,起诉人宋春有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海淀区政府维持海淀区城管执法局“海淀区2014年拆除违法建设任务台账”政府信息(未制作)不存在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鉴于起诉人宋春有在起诉状中表述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拒绝修改,坚持起诉,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宋春有的起诉不予立案。宋春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裁定违法于立案登记制,诉讼请求应有之义明确、具体,起诉合法。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宋春有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本案不以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作出的海城管(2014)第2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及海淀区政府作出的海政复决字(2014)4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诉讼对象。故宋春有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未明确所指向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起诉条件的要求,且在法院释明后拒绝修改,坚持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一审法院对宋春有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升代理审判员     曹玉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旭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