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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肖明才与姜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振,肖明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明才,农民。上诉人姜振为与被上诉人肖明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肖明才一审诉称,2015年3月7日,村干部在调解原告与被告土地界线纠纷时,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4178.63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续治。原告出院回家后在当地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240元。经镇村干部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姜振赔偿原告医疗费4408.63元、误工费1077.15元、护理费107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800元、餐饮费222元,共计9034.93元。原审被告姜振一审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土地内毁损被告的蔬菜,被告上前阻止原告侵权行为,原告系扯蔬菜时自己摔伤。原告受伤系自己原因,被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属于正当防卫。被告因正当防卫产生的损害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的赔偿项目应当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适用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60岁以上不属于劳动者。护理费只能按照6天计算,超出部分原告应当提供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6天计算。住宿费和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田界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3月7日,原、被告请村干部到纠纷现场调解纠纷。在村干部现场踏勘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种的菜拔掉,原告也将被告地里的菜拔掉,被告见状将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巴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续治,卧硬床板休息;2、门诊定期复查心脏彩超;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花费医疗费4178.63元。2015年3月27日,巴东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2015年8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业为2620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8729元/年。2015年度巴东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审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不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有公安机关治安卷宗查实的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原告已年满67周岁,被告在村干部现场调解时拔掉原告种的菜,并在冲突中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自己的菜被被告拔后,而跑去拔掉被告的菜,促使矛盾加深,在本案中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身体所受损害,以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其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4178.63元,有相应的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在案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因东圩口村卫生室与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的病情不相符,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6天,且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在家务农,故被告抗辩原告不属于劳动者而不应主张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0.83元(26209元/年÷365×6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72.26元(28729元/年÷365天×6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6天×50元/天),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因无正规票据在案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餐饮费系护理人员开支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为4178.63元、误工费为430.83元、护理费4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538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肖明才受伤后的医疗费为4178.63元、误工费为430.83元、护理费4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5381.72元,由被告姜振承担70%即3767.2元,由原告肖明才自理30%即1614.52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肖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明才负担7.5元,被告姜振负担17.5元。上诉人姜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肖明才证据不足。本案系土地纠纷引发,一审判决有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姜振不可承担如此重大责任。被上诉人肖明才未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人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处理邻里关系,即使发生纠纷应寻求正当途径解决,不可莽然行事,致使矛盾升级。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土地纠纷在当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现场踏勘的情况下依然我行我素,不听劝阻,最终酿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经审查本案事实,上诉人姜振拔掉肖明才所种蔬菜在先,被上诉人肖明才拔掉姜振所种蔬菜在后,继而姜振将肖明才摔倒在地,肖明才因此受伤,姜振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明才亦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一审划分责任正确,上诉人姜振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肖明才受伤后的医疗费4178.63元、误工费430.83元、护理费47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有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公安机关对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当地村委会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姜振认为被上诉人肖明才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姜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明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学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