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与张林晓、丁东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张林晓,丁东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金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代表人:高东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少会,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张林晓,男,汉族,32岁。被告:丁东峰,男,汉族,38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被告张林晓、丁东峰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夏少会、被告张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东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称:借款人张林晓于2013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8.4%,担保人为丁东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林晓偿还本金357.97元,余借款本金49642.03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642.03元及利息2957.76元(利息算止2015年4月1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林晓辩称:借款属实,但自己没有能力偿还。被告丁东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林晓在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中药材,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期限内年利率为8.4%,超期年利率为12.6%,被告丁东峰为张林晓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9月22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转到借款人张林晓的银行卡上。后被告张林晓偿还本金357.97元,余款49642.03元及借款利息均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林晓、丁东峰与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林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东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林晓偿还借款本金49642.03元及利息,被告丁东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丁东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林晓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借款本金49642.03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丁东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丁东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林晓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张林晓承担,被告丁东峰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晓峰审 判 员 陶 森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