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48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1月6日被抓获),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大酒店三楼出租房,采用踹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1264元的“罗西尼”牌手表1块。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乙、包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丁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