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跃军与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军,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925号原告张跃军。委托代理人宫超,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河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跃军诉被告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军委托代理人宫超、被告新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群、徐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军诉称,原告自2000年8月以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500元,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9月8日,原告因上呼吸道感染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持该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往被告处例行手续请休了病假。休假期间因举报被告环保不达标,见罪被告。2015年9月16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以原告旷工、聚众阻碍生产等理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99元,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后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29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磷公司辩称,2015年9月9日上午,原告到公司人力资源部请病假,放下资料就离开。后原告和其他案外人在车间里到处拍照,并煽动一线工人。公司党委副书记打电话要求原告回来上班未果。中午11时许,原告等人邀来社会人员在公司门口头扎红布条、打条幅、举牌子、喊口号进行寻衅滋事。下午5时20分,原告听说公司硫酸厂设备修好准备开车,又伙同他人乘车到硫酸厂,在车间滋事、谩骂、威胁厂领导。后被告报警处理。原告等人在厂区阻碍阻止开车时间5个小时,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约5万元。原告违法违规违纪事实清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一份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9日上午,原告持医院诊断证明书到被告人力资源部门请病假,将诊断证明等材料留下后离开。后原告前往被告磷肥厂生产车间拍照,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劝阻。当天中午,原告等人在被告大门外附近拉横幅。下午17时左右,原告及案外人陈士双、刘金松等人到被告硫酸厂,阻碍生产,并向本市环保部门电话反映被告硫酸厂废水不达标、磷肥厂废气排放不达标等问题。后被告硫酸厂厂长明瑞祥报警,市东派出所民警18时5分出警到达现场,19时左右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来到被告硫酸厂检查,原告等人20时左右离开厂区,21时左右环保部门检查结束离开硫酸厂,硫酸厂当晚22时35分开车生产。2015年9月10日、11日,被告大门外附近有人拉横幅、举牌子,原告亦在现场。2015年9月16日,被告经向公司工会征求意见后,以原告旷工、聚众阻碍生产、造成损失等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章制度》第九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另查明,被告新磷公司经与工会协商研究,制定了《连云港新磷矿化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并经四届二次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于2010年2月25日印发给公司各单位执行,并在单位张贴公示。该规章制度对病假做了如下规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须请假治疗时,应持有××休证明,经公司批准,方可治疗、休息,该有效证明系指公司特约医院(市一、二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为有效证明,其他医疗单位(乡级以上医院)证明须是员工休息回家突发疾病就近急治,凭急诊证明经人力资源部核实后方可作为有效证明,并对劳动纪律作如下规定:员工未经请假或请假不准而擅自脱离岗位者,按旷工论处,连续旷工五个工作日或被以旷工论处个数达五个工作日的,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在对案外人夏新华与新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劳动仲裁机构及一二审法院对新磷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公示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后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年休假工资2299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2016年3月7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参保证明、诊断证明、通话记录、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关于解除张跃军劳动合同的决定、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新磷矿化公司文件、考勤表、工资表、照片、分析报告单、调查材料、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新磷公司2010年依法制定了规章制度,且在单位张贴公示,要求员工患病请假治疗时,应持有××休证明,经批准方可治疗休息。另规定,员工未经请假或请假不准而擅自脱离岗位者,按旷工论处,连续旷工五个工作日或被以旷工论处个数达五个工作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张跃军持休假证明向被告人力资源部门请病假,在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自2015年9月9日起脱离工作岗位,与他人一起进行非生产活动,已构成旷工,被告按相关法律规定,在征求工会的意见后,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1月签订了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提出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而被告拒绝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跃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春艳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定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