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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伟与被告罗成银、粟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罗成银,粟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548号原告胡伟,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罗成银,女,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粟建明,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胡伟与被告罗成银、粟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银、粟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罗成银以购买家具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2万元给被告罗成银,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时间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并约定借款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归还也以现金还款,同时约定如罗成银违约,应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利息,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外,还要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加收1.2%的逾期违约金。并且由粟建明作为罗��银的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承担本协议项下罗成银所有债务及胡伟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后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向被告罗成银提供现金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从2014年8月24日起就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罗成银催收本息无果,同时原告多次向担保人粟建明催收,也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罗成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罗成银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粟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成银、粟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胡伟与被告罗成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罗成银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家具,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2月20日,月息1.5%,按月支付,如罗成银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视同违约,从违约的次月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并约定如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使用、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视为罗成银违约,胡伟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罗成银应承担胡伟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粟建明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后止。当日,被告罗成银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致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款协议、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成银在原告胡伟处借款20000元,到期后一直未还的法律事实存在。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罗成银应承担偿还之责。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支付,若未按月支付,从违约的次月起,视为违约,应按月息2.0%支付利息,并且支付违约金1000元”,故原告诉求的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只能按照月息1.5%,被告从2014年9月24日起即构成合同约定的未付利息的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4日起的利息可按月息2%计算。被告粟建明为此次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粟建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成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成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胡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粟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粟建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成银追偿。如二被告未按上��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成银、粟建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籽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