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蓟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蓟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115号原告蓟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府前街二号。法定代表人朱振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闫立军,蓟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A座11、12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建忠,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蓟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蓟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蓟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的撤回起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蓟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607元,减半收取10303.5元,由原告蓟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审 判 长 苏庆松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