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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吕明河与刘强、徐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河,刘强,徐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583号原告吕明河,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祥宇,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0399769被告刘强,男,199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徐飞,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西侧。原告吕明河诉被告刘强、徐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吕明河于2015年7月23日申请进行伤残鉴定,于2015年11月1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河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徐飞、天安财险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河诉称:2015年4月25日14时许,原告吕明河驾驶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亳州至谯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刘强驾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其认定吕明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皖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徐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吕明河自愿撤回对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的起诉。原告吕明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吕明河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亳公交认字[2015]第0034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责任划分、车辆及所有人、驾驶人信息;3、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吕明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7、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关于吕明河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及发票,证明原告配置假肢的相关说明及花费;8、原告母亲吕李氏的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刘强未答辩,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医疗费预收款票据2张,证明被告刘强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徐飞、天安财险亳州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吕明河对被告刘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吕明河所举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刘强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4月25日14时许,原告吕明河驾驶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亳州至谯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刘强驾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明河受伤,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其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5]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明河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皖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徐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明河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58271.76元。原告吕明河的伤残情况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20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被评定人吕明河2015年4月25日发生车祸致左下肢毁损伤、左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未达到伤残级别。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吕明河支付鉴定费用2638元。原告吕明河因车祸截肢需安装左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58000元,4年左右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8%,假肢装配训练期30天,装配期间食宿费60元/天,需陪护1人,计算至70周岁。原告吕明河现年51周岁,为农村户口。吕李氏为原告吕明河的母亲,现年76周岁,共有四个子女,为原告吕明河的被扶养人。原告吕明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8271.76元、误工费8937.6元(120天74.48元/天)、护理费9392.4元(90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交通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24977.75元(9916元/年20年0.6+7981元/年5年0.6÷4)、伤残鉴定费263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8626元(580005+3074.485+30605+30104.365+580008%20),合计659583.51元。另查明,被告刘强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吕明河驾驶其自有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强驾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明河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为被告刘强借用,被告徐飞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明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659583.5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由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赔付;余额539583.51元由被告刘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161875.05元(539583.51元30%)。被告刘强先期赔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其在本案中仍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51875.05元。原告吕明河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因该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查明的其应得赔偿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明河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天安财险亳州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吕明河各项损失共计151875.05元;二、驳回原告吕明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吕明河负担7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