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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1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某佩与被执行人湖北省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佩,湖北省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1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周某佩,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海口市长流镇。委托代理人陈某华,男,湖北省大悟县夏店镇人。被执行人湖北省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岗市黄州区火车站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邵某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某红,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3)定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定执恢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中,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96927元及其利息;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0693元,申请执行费19369.27元。但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696927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已经以房屋作价人民币1196927元来偿还工程款并付利息200000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限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工程款50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利息,此案执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在同年6月15日前还工程款5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判决书判决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执行人向法院缴纳申请执行费40693元,申请执行费19369.27元,限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15日前向法院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琼9021执恢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吴崭平审 判 员  潘在敏人民陪审员  陈崇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俊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审核:冯飞撰稿:吴崭平校对:李亚男印制:李亚男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5日印制(共印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