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曹某、张某某与徐某、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679号原告曹某,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张某某,女,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桑(系原告曹某的丈夫),男,现住同原告曹某。被告徐某,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王某某,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健(系被告徐某的父亲),男,现住同被告徐某。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佩珍(系被告徐某的母亲),女,现住同被告徐某。原告曹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邢桑、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健、严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张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系本市闵行区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两被告系同号803室房屋权利人。该楼为全装修物业,房屋进户门统一朝内打开。原、被告两家进户门呈90度夹角紧邻排列于走廊尽头,垂直相距仅37厘米。2015年12月,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在未经物业允许且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擅自扩大进户门承重墙体,并将进户门由原来的单门朝内打开更换为双门朝外打开。原告曾多次通过物业公司对被告进行劝说,但被告均拒绝整改。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更换进户门朝向,对原告的通行造成不便,还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可能撞到原告家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将本市闵行区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进户门改为向内开启。被告徐某、王某某共同辩称,被告重新安装的进户门是标准防盗门,该门朝外打开未对原告造成影响,亦不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楼道走廊属于公共区域,原告及其家人出入房屋时应注意安全。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本市闵行区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两被告系同号803室房屋权利人。802室房屋进户门墙壁延伸与803室房屋呈直角,垂直相距37厘米,两扇进户门原设计均为向内打开。两被告在对803室进行装修时,将原进户门单门(向内打开)改为双门(向外打开),门宽尺寸分别为80厘米、29厘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照片,被告提供照片、房屋建筑面积平面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本案中,原、被告所属房屋的进户门呈直角状态,两扇门相距较近,被告在向外开启房门时,很容易给相邻方的通行及安全等带来不便,且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主张将被告房屋进户门恢复至向内开启状态,排除对其造成的妨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山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进户门改为向内开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