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卫与张振有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张振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卫,男,住山东省潍坊市。委托代理人聂俊祥,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振有,男,住河北省。上诉人张卫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卫的委托代理人聂俊祥、被上诉人张振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承包选厂矿山合同》,合同内容为:原被告就承包铁粉加工厂及矿山整体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被告)将腾源铁粉加工厂、北京坝铁选厂的经营权承包给乙方(原告)经营,年承包费15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付甲方1000000元,余下500000元在2014年4月底前交清。二、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办理国土矿产证手续及铁选厂各种政府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保证乙方正常生产。2、如在承包期间,甲方以卖厂等理由终止合同,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三个月之内如数赔偿,六个月之内赔偿一半,九个月以外不产生赔偿。包括乙方投入的选厂换球磨机、衬板及高频网约200000元左右、矿上设备款500000元、安装费50000元,设备归甲方所有。承包费甲方按乙方实际承包的月数返还给乙方。3、合同期满双方无争议,乙方投入的矿山设备归乙方所有。4、在承包日之前,甲方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三、乙方责任:1、承包期间,甲方原腾源铁粉加工厂的机械设备及厂房使用,日常维修及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派人监管,确保设备正常维护使用,承包期满原样返还给甲方。2、北京坝铁选厂的所有机械设备乙方根据生产需要自行购置,全部费用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3、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承包期内日常外事由乙方自行处理,选厂每年租地费90000元由乙方承担。4、承包期间,乙方必须遵章守纪,确保安全生产,出现伤亡事故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负责承担政府部门的罚款。5、承包期间,乙方以经营不当提出提前终止合同视为违约,乙方已向甲方缴纳的承包费自愿放弃。6、承包期间,乙方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自行处理,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四、如政府政策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停产,合同按所停时间延续。五、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生产,矿山购置了磁选及附属运输带、流槽、流筛、鄂式6×9破碎机、1800锤机等相关设备及支出柴油等其它相关费用。选厂更换了球磨机衬板,改造加工了高频筛。原告选厂用电费168152.81元,矿山用电费155466.49元。根据原告用电情况并结合选厂使用的球磨机(183米×6.4米)、电机计算,原告试产生产近两个月。另查明,原告租金14个月1500000元,每月107143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给被告汇承包费款1000000元。被告一直未办妥采矿证延续手续。诉讼期间选厂及矿山均有下夜人员看管,产生看管费。原审认为,(一)关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承包选厂矿山合同》,虽然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但其内容涉及了矿产资源开采即采矿权承包等问题。被告虽然拥有采矿许可证(未延续),但这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给被告的采矿权,被告本应自行组织人员对铁矿石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而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移给不具备采矿资质的原告开采,并收取固定承包费,其实质是将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出租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或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故被告将北京坝铁矿承包给原告开采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其次,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原告承包的不是铁矿石生产或铁矿石销售或某一方面的具体工作,而是腾源铁粉加工厂的全部生产经营,占有、管理、使用加工厂的全部资产,独占加工厂依法享有的采矿权,掌控加工厂的生产与销售,以腾源铁粉加工厂法人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同时原告获取的不是生产或销售的劳动报酬,而是经营铁矿的利润,并独自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选厂只对设备维护监管,由此可见,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内部承包合同。同时被告取得的采矿权到期后一直未进行延续,应视为无采矿权。综上,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承包选厂矿山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二)关于承包合同无效的处理问题。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中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不得基于原合同而主张任何权利或享受任何利益。本案原告明知自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采矿资质条件,且明知被告采矿手续不完备,法律禁止开采,而仍然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且改造、购入相关设备进行作业生产,存在缔约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明知自己采矿手续不完备,法律明确禁止开采矿产资源,且明知采矿权承包未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不得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而仍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收取固定承包费,亦存在缔约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北京坝矿山上投入的所有设备归原告所有,选厂改造、加固的高频筛、更换的衬板钢球,因原告进行了两个月生产的磨损,且原告将替换下的旧设备已出售等原因,故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生产两个月,应扣除承包费214286元(107143元×2个月)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费785714元。承包期租地费9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45000元。诉讼期间选厂、矿山产生的工人看护费待结算后,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承包选厂矿山合同》无效。二、被告张卫返还原告张振有承包费78571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原告北京坝矿山上投入的所有设备归原告所有,选厂改造、加固的高频筛、更换的衬板归被告所有。四、承包期租地费9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45000元。诉讼期间产生的工人看护费待结算后,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五、驳回原告张振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张卫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0元,原被告各承担5825元。反诉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张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张振有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理由: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给予上诉人法定的答辩期限,但一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法定的答辩期限,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利,属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上诉人及上诉人签收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随意采信了被上诉人的单方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选厂矿山合同》是对选厂和矿山的承包,该二者是分别独立生产和加工,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的用电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选厂的用电量远多于矿山的用电量(矿山在生产期间还用了柴油替代电能),证明被上诉人事实上是在收购矿粉进行加工经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承包选厂矿山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承包期租地费9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45000元,诉讼期间产生的看护费结算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合同在履行期间产生的场地租地费,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同时场地租地费不只是90000元,而是上诉人一审反诉中提起的180000元。对于看护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看护费提起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属审理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选厂矿山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选厂矿山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如政府政策及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停产,合同按所停时间延续。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利益减少,便借口采矿手续问题不能进行正常生产经营,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本案应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履行作相应调整,顺延承包期限,以利合同稳定。被上诉人张振有答辩称,一、原审民事判决书审理程序并不违法,答辩人于一审当中变更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并未提出重新给予答辩期限主张,且开庭审理完毕,被答辩人用实际行为默许接受了答辩人一审程序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二、原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1.答辩人于2014年2月以特快专递的形式给被答辩人邮寄了解除合同律师函,且被答辩人已经签收。2.《承包选厂矿山合同》于2014年2月被答辩人签收时已经解除,按收益期间计算,被答辩人理应承担45000元的租地费;承包合同已解除,选厂固定资产系被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为其看护,看护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三、《矿产资源法》兼具行政管理性与强制性,故原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四、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压缩钢铁产能,于本案不适用,更不属于情势变更;答辩人之所以与被答辩人解除《承包选厂矿山合同》,是因为被答辩人违反《承包选厂矿山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之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才行使了自已的合同解除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卫提出的被上诉人张振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张卫法定答辩期限程序违法。因一审中张卫当庭提起反诉,张振有针对反诉变更原诉讼请求,双方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张卫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张卫的采矿许可证已经逾期并且未延续,该采矿许可证已经失效。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故上诉人张卫在明知采矿权未延续且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将矿山及选厂承包给没有采矿资质的被上诉人张振有,并收取承包费用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选厂矿山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而被上诉人张振有在明知自己没有采矿资质且无采矿权的情况下与上诉人张卫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亦存在过错,双方应当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张振有实际生产两个月,应支付承包费214286元(107143元×2个月),因合同约定张卫负责办理采矿权相关手续,而张卫未能办理,且被上诉人张振有仅生产两个月,故上诉人张卫应返还被上诉人张振有已交其余承包费785714元(1000000元-214286元)。另外,一审法院对于承包期当年租地费90000元,以及诉讼期间选厂、矿山实际产生的工人看护费待结算后,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0元,由上诉人张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陈绪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