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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戎盗窃、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顾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女,汉族。被告人顾戎,绰号“大毛”,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戎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胡某甲以被告人顾戎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被告人顾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24日22时左右,被告人顾戎受朋友刘某某邀请前往宜宾市临港区金凤凰A区外的“南方鸭肠王”火锅店与刘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吃火锅。吃饭期间,被告人顾戎趁被害人王某某离开火锅店外出接打电话之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手提挎包内的现金2800元。(二)2015年9月2日22时左右,被告人顾戎与邱某某前往宜宾市长宁县竹海景区“蜀南雅居”旅馆找老板胡某乙商量事情。因被告人顾戎在旅馆总台与被害人胡某甲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被告人顾戎持一把U型锁殴打被害人胡某甲的头部、背部,致使被害人胡某甲左侧额骨骨折,左侧第6、8肋骨骨折,T7棘突、T10左侧横突骨折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左侧颅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肋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脊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顾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被告人顾戎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人顾戎赔偿医疗费597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857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胡某甲当庭出示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被告人顾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表示赔礼道歉,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4日23时左右,被告人顾戎受朋友刘某某邀请前往四川省宜宾市临港区金凤凰A区外的“南方鸭肠王”火锅店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一起吃火锅。其间,顾戎趁被害人王某某走出火锅店门外打电话之际,盗走王某某放在该火锅店内座椅上的挎包内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以及顾戎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她于2015年4月24日22时左右和刘某某及刘某某的一个叫“大毛”的朋友等几人一起到“南方鸭肠王”吃火锅,其间她把自己的挎包放在邓某甲的凳子上到店门口打电话。吃过饭后,她回到家中发现挎包内的3000元现金不见了,通过调取火锅店的监控录像发现是刘某某的朋友趁她去店门口打电话时坐到邓某甲的位置上,然后假装背部痒,用右手假装去抓背部,趁机把她黄色挎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了。她看了监控录像之后通过刘某某联系到“大毛”,“大毛”承认了他偷钱的事。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当晚和“大毛”、万某某等五人在“鸭肠王火锅店”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王某某和邓某甲、娟娟先后出去了,桌子上就剩下他和大毛、万某某。吃完饭他回家后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说“大毛”偷了王某某的3000元钱。他打电话给“大毛”,“大毛”先不承认,他去看了监控视频发现确实是“大毛”在当晚23时许趁大家不注意时把王某某的包打开偷了钱。他又给“大毛”打电话,“大毛”才承认偷了钱,并说钱已经用完了。4.被告人顾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盗窃作案事实供认不讳。5.辨认笔录,证实顾戎辨认出王某某和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辨认出“大毛”(顾戎)。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制作说明、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南方鸭肠王”火锅店监控视频,该视频显示2015年4月24日23时8分至23时37分许顾戎在火锅店内盗窃作案经过。7.现场指认图片,证实顾戎指认其作案现场情况。(二)2015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顾戎与邱某某前往四川省长宁县竹海景区“蜀南雅居”旅馆找店主胡某乙商量事情。在该店大厅总台处,顾戎以被害人胡某甲故意不告知胡某乙的去向并用语言挑衅为由,持该店内一把U型锁殴打胡某甲的身体,致使胡某甲头部、背部等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甲左侧颅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脊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胡某甲当日受伤后被送至宜宾市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于同年9月18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5970.78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部颅骨骨折,左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左侧第6、8肋骨骨折,T7棘突、T10左侧横突骨折,左肺少许挫伤伴胸腔积液。”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伴一人。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出院后建议1.2.4周复查胸部CT,了解胸部肋骨骨折愈合情况;3.在家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因本案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胡某乙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将本案移送宜宾市翠屏区公安机关合并办理。2.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实她于2015年9月2日22时许在胡某乙开的“蜀南雅居”底楼的值班室处耍手机,从门外来了两个男子找胡某乙,她说胡某乙不在。其中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和她发生口角纠纷,那个男子就拿着一把红色漆的U型叉子锁打伤她的头部、背部,后被同行的男子拉出门走了。经过医院检查伤情为左前额骨折,左侧第6、8肋骨背段骨折,T7棘突、T10左侧横突骨折,左额部头皮挫裂伤。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顾戎于2015年9月2日22时左右到“蜀南雅居”的吧台处找胡某乙,因为女服务员说胡某乙不在,而顾戎给胡某乙联系时胡某乙说在楼上,顾戎就和女服务员吵了起来,并拿着一个U型锁把女服务员的头部、背部打伤了。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她当晚在“蜀南雅居”楼上睡觉,有个男子打电话说有事叫她下楼,她到一楼时看见胡某甲瘫坐在沙发上,脸上全是血,地上还有一滩血迹,还有一把平时店里锁大门的钢制U型锁,胡某甲说是被给她打电话的人打伤的,她立即报警。后来查询到是“大毛”(顾戎)给她打电话。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当晚在“蜀南雅居”楼上休息时听见楼下有哭声,他就下楼走到“蜀南雅居”的总台,看见胡某甲躺在总台登记处面前的沙发上,头上、脸上、衣服上很多血,地上还有一把U型门锁。听胡某甲说是两个男子找胡某乙,胡某甲说不知道,其中一个说胡某甲骗人,就抄起旁边的一把U型门锁往胡某甲的头上、身上打,胡某甲就被打伤了。6.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当晚在“承宾酒店”门口耍,看见两个男子朝“蜀南雅居”里面走去,随后就听见“砰砰”的声音和女人的叫唤声。他刚走到“蜀南雅居”门口就看见先前两个男子骑着车往西大门方向去了。他走进“蜀南雅居”,看见一个女孩的头用毛巾包起,地上都是血,胡某乙就报警了。7.被告人顾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邱某某于2015年9月2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到“蜀南雅居”旅馆找老板胡某乙,因为吧台的女子骗他说胡某乙不在,还故意用“你来打我”之类的话来刺激他。他感觉很冒火,忍无可忍,就用店里的U型锁将那个年轻女子的脸部、背部打伤后跑了。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U型锁。9.现场指认照片,证实顾戎指认了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10.辨认笔录,证实胡某乙辨认出顾戎,顾戎辨认出胡某甲、邱某某,胡某甲辨认出顾戎。11.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工资表,情况说明,证实,胡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970.78元及每月工资情况。12.川公(宜)鉴(法临)[2015]32号鉴定意见、伤情照片,证实胡某甲左侧颅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肋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脊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顾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情况。14.人口信息,证实顾戎、胡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戎盗窃被害人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退赔,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胡某甲诉请的医疗费5970元和误工费6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各项诉请,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护理费,诉请的护理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实际住院17天,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7天=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4)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酌情支持200元。合计14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顾戎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三、被告人顾戎赔偿被害人胡某甲医疗费597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41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高原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江仁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梅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