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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荔浦县茶城乡茶香村茶香南二巷10号房屋附近躲雨时,见被害人潘某离开家时未锁大门,遂进入潘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93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荔浦县茶城乡茶香村茶香南二巷10号房屋附近躲雨时,见被害人潘某离开家时未锁大门,遂进入潘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93元,所得赃款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吸毒,于2016年2月2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被告人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九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水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莫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