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少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南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邱羊婆、邱万强公交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邱羊婆,邱万强,涂炳坤,李定华,南昌青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少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804-6。法定代表人张文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达、俞玲,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羊婆,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南昌市东湖区子固路***号***室。系死者涂亿艳丈夫,身份证号360122197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万强,男,1998年8月12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南昌市东湖区子固路***号***室。系死者涂亿艳儿子,身份证号3601221998********。法定代理人:邱羊婆,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南昌市东湖区子固路***号***室。身份证号3601221973********。系邱万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炳坤,男,1954年7月2日生,汉族,现住丰城市剑光街道东方红大街***号*栋。系死者涂亿艳父亲,身份证号362202195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定华,女,1958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丰城市剑光街道东方红大街***号*栋。系死者涂亿艳母亲,身份证号码3622021958********。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永铭、涂亮,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昌青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1665-3。法定代表人罗来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捷、汤淑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邱羊婆、邱万强、涂炳坤、李定华与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二建公司)、南昌青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青山湖投资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西少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南昌二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达、俞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永铭,原审被告南昌青山湖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汤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30日1时10分许,原告邱羊婆之妻、邱万强之母、涂炳坤、李定华之女涂亿艳(1978年3月2日出生)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在本市朱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KW电线杆2号段时,碰到堆放在朱桥东路道上的沙石堆,造成涂亿艳死亡。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理及事故原因分析,涂亿艳未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其驾驶机动车前大灯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被告南昌二建公司承建朱桥东路上的沙石堆未清除,并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涂亿艳与被告南昌二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后双方就赔偿损失事宜未果,故原告诉求法院,被告南昌二建公司、南昌青山湖投资公司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75710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75710元、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1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55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另查明,朱桥东路是由被告南昌青山湖投资公司发包给被告南昌二建公司承建。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涂亿艳发生事故时,被告南昌二建公司作为该施工路段施工方,本应加强对施工路段的安全管理,由于被告南昌二建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对施工道路上堆积的沙石堆及时清理或有效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疏于管理,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对造成原告亲人涂亿艳死亡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南昌二建公司提出其不是砂石堆的堆放者,不存在过错,对被害人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则证据不足,与查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昌青山湖投资公司为该路段建设的发包方,在施工建设期间的安全管理及措施应由施工方即南昌二建公司具体负责,由此,对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事故被告南昌青山湖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四原告要求南昌青山湖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涂亿艳、南昌二建公司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判定双方按50%比例划分来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及数额过高部分,本院将依法酌定评判。经证据分析及认定,对确认赔偿款项有:丧葬费(43582元/年÷12×6个月)=21790.98元、死亡赔偿金(24309元×20年)=486180元、被抚养人涂炳坤生活费(15142元×20年÷4人)=75710元、被抚养人李定华生活费(15142元×20年÷4人)=75710元、被抚养人邱万强生活费(15142元×2年÷2人)=1514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为674832.98元,由被告南昌二建公司承担该损失50%即33741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考虑20000元,对四原告超出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即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付原告邱羊婆、邱万强、涂炳坤、李定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3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674832.98元的50%即337416.49元;原告邱羊婆、邱万强、涂炳坤、李定华自行承担共计674832.98元的50%即337416.49元。二、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赔付原告邱羊婆、邱万强、涂炳坤、李定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邱羊婆、邱万强、涂炳坤、李定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额,限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原告邱羊婆、邱万强、涂炳坤、李定华承担8290元,由被告南昌二建公司承担277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南昌二建公司不服,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青山湖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事故现场的沙石堆并非上诉人堆砌,而是当地村民堆放的。死者涂亿艳驾驶的是三轮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事故认定书》未对该三轮电动车的车速进行检测,径行认定该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证据不足。江西神州司法鉴定检验鉴定意见:该事故车辆痕迹符合往左侧摔地翻滚至顶部可以形成,说明电动车只有翻滚的痕迹没有与沙堆碰撞所形成的痕迹。《事故认定书》认定涂亿艳驾驶三轮车与沙石堆发生碰撞属错误认定。本案事发地点为朱桥东路综合改造工程施工场所,该路段未经市政部门及相关部门验收,一直呈承建状态,而非道路,《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青山湖交警大队在勘察事故现场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程序违法。因此,《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均按规范设置围挡,后根据青山湖昌东管委会为缓解交通和创卫的要求才拆除了围挡。涂亿艳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车强行闯入事故现场,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既未提供在城市居住的租房合同,也未提供办理居住证登记时间证明,更未提供死者近一年来固定收入工资证明,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邱羊婆、邱万强、涂炳坤、李定华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事发路段当时是属于通行状态,事发时死者驾驶电动车与沙石堆发生碰撞后再往左侧翻滚而导致的事故。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明显存在过错。原审计算赔偿标准也是依据证据来认定的。南昌青山湖投资公司答辩称,案发地段的道路施工工程尚未竣工交付,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并非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对涉案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南昌二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洪公交复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南昌二建公司对青山湖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不认可向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了复核,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最终结论是终止复核。因此法院不应当以青山湖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来作为划分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四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结论为终止复核,并没有推翻原青山湖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被上诉人邱羊婆、邱万强、涂炳坤、李定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昌新闻网的报道,证明本案事故路段在2013年7月份就已经通行了。2、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亡认定决定书一份;南昌市正鸿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一组;对夏火剑的询问笔录。证明涂亿艳的收入来源于城镇。3、梅林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邱万强是邱羊婆与涂亿艳的亲生儿子。4、邱万强在江西省西山学校的初中毕业证及该学校初中部的学籍卡,证明邱万强在事发时是在校学生。5、邱羊婆、涂亿艳共同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东湖小区2栋1单元302室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涂亿艳、邱羊婆在南昌市有稳定的居住场所,他两于2014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目的是为了购买此房产。6、涂炳坤的户口本、李定华的户口本、邱羊婆、邱万强的户口本、已经注销的涂亿艳的户口本,证明涂炳坤系城镇户口,李定华、邱羊婆、邱万强、涂亿艳均系农村户口。7、丰城市国土资源局湖塘国土资源所2016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涂亿艳自1997年起至今在其户籍地名下无承包土地。上诉人南昌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事发路段已通行。证据2除工亡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涂亿艳在城镇工作满一年。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邱万强是否涂亿艳与邱羊婆的亲生儿子需提供相关医学证明。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邱万强是涂亿艳与邱羊婆的亲生儿子,也不能证明涂亿艳死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审被告青山湖投资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的工亡认定书、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涂亿艳与正鸿实业存在劳动关系。正鸿公司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工资表仅提供了五个月的,无法证明涂亿艳在城镇工作满一年。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6、7的质证意见与二建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南昌二建公司提供的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洪公交复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邱羊婆、邱万强、涂炳坤、李定华提供的7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综合原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出具的证据认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30日1时10分许,受害人涂亿艳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在本市朱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KW电线杆2号段时,碰到堆放在朱桥东路道上的沙石堆,造成涂亿艳死亡。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理及事故原因分析,涂亿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其驾驶机动车前大灯不符合技术要求;南昌二建公司承建朱桥东路上的沙石堆未清除均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并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涂亿艳与南昌二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南昌二建公司不服,向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洪公交复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该事故一方当事人已提起民事诉讼并受理为由终止复核。后双方就赔偿损失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南昌二建公司、南昌青山湖投资公司赔偿四原审原告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抚养人父亲生活费75710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75710元、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1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25533元,本案诉讼费由南昌二建公司、南昌青山湖投资公司承担。另查明,受害人涂亿艳系被上诉人涂炳坤、李定华的女儿,涂炳坤、李定华共生育包括涂亿艳在内的四个子女。涂亿艳与被上诉人邱羊婆于201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涂亿艳、邱羊婆、邱万强、李定华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涂炳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朱桥东路是由南昌青山湖投资公司发包给南昌二建公司承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南昌二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涂亿艳死亡事故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合法有据。关于南昌二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涂亿艳死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涂亿艳发生事故后,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确认事故发生地点朱桥东路10KW电线杆02号段当时堆放了长4.7M、宽4.4米、高1米的沙石堆,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涂亿艳的尿液样本检测;委托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涂亿艳尸表检验及死因分析;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痕迹鉴定;委托江西长运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委托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进行鉴定;以及调查询问了相关证人。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在综合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后分析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为涂亿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大灯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南昌二建公司承建的朱桥东路上的沙石堆未清除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认定涂亿艳、南昌二建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昌二建公司不服青山湖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认定向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后,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虽作出终止复核的结论,但并未认定青山湖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存在错误。故原审法院采信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南昌二建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并判令其承担本案涂亿艳死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经查,涂亿艳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亲属已提供涂亿艳死前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生事故时涂亿艳及其丈夫、儿子连续在南昌市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以及涂亿艳原户籍所在地乡、镇级以上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实涂亿艳在原户籍地名下自1997年起至今无承包土地的证明。根据以上证据涂亿艳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有邱万强、李定华、涂炳坤三位被抚养人,涂炳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邱万强、李定华系农业家庭户口,邱万强随父母在城镇居住学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生活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调整为15142元×2年÷2人+15142元×18年÷4人=83281元。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款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被上诉人邱羊婆、邱万强、李定华、涂炳坤应获赔偿款项为:丧葬费21790.98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81元;交通费300元;总计591551.98元,由上诉人承担50%计295775.99元,其余50%由被上诉人邱羊婆、邱万强、李定华、涂炳坤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由南昌二建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邱羊婆、邱万强、李定华、涂炳坤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9577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1060元,二审诉讼费6661元,共计17721元,由上诉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6101元,由被上诉人邱羊婆、邱万强、李定华、涂炳坤承担11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岚审判员 刘桂兰审判员 黄 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