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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383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383号原告李某甲,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某某,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劲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廖月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欧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1986年确立恋人关系,并于当年同居,于1987年10月9日生育长子李某丙,1989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0月27日生育次子李某丁。此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吃懒做,好赌,无家庭责任感,不管小孩生活,长期不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从2000年正月双方分居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已长大成年,随父随母由小孩自由选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案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就认识,双方于1986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居在一起。1987年10月9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某丙。1989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0月27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某丁。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于2000年正月开始分居,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2016年3月1日,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有些争吵,但也属正常,只要双方以后多相互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