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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利修与被告李阳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修,李阳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185号原告陈利修。被告李阳春。原告陈利修与被告李阳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石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修,被告李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修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李阳春认识。被告称其在河南郑州南郊二环千百佳健身会所有一装修工程,并承诺管吃管住,每人每天200元,来往车费报销,工程完工后,人走账清。原告和郝兰考、张志军三人每天出工干了50天,夜间加班15个,每天工作9个小时,夜间加班平均6个小时,完工结算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工钱。经咨询千百佳健身会所老板,老板说23万元的工程款扣除10%的质保金,已全部支付给李阳春。原告找李阳春多次,才让其哥哥李向阳给了2,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钱9,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9,500元。被告李阳春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与原告在一块干活,其只是工程的负责人,干的是水电工程,原告没有弄清谁欠他的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利修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其在现场干活;证据二,2015年9月11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李阳春所写“欠工费13天,2,600元”;证据三,2015年9月9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阳春让其哥哥李向阳给原告所写欠条���张“今欠老陈款4,770元”。针对原告陈利修提交的证据,被告李阳春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其那里干活,但其只是工程负责人,不负责支付工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只是工程负责人,每个人都拿着欠条向老板要求支付工资。对证据三有异议,其不知道。被告李阳春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李向阳所写的欠条,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陈利修在河南郑州为被告李阳春干木工活。双方约定每天200元工钱,2015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工费13天,2,600元,李阳春”,截至诉讼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6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6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9,500元工钱,对于其他部分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阳春辩称其与原告在一块干活,其只是工程的负责人,没有欠原告钱,原告应该向老板李向阳要求支付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李阳春让其哥哥李向阳给原告所写欠条一张“今欠老陈款4,77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利修若与李向阳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利修劳务费2,600元。二、驳回原告陈利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阳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石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淑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