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姚×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东侧辅路大兴桥北侧,因行车与被害人于×发生口角,后与他人(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于×打伤,经法医鉴定,于×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姚×于2016年1月14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于×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于×对被告人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照片、车辆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姚×的身份证明及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姚×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