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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靖江市海鹏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靖江市海鹏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1942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海鹏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张静,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峪,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琴,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法定代表人周仁其,该××执行董事。靖江市海鹏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靖江市海鹏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6488元;如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给付,除应履行本协议第一条之外还应向靖江市海鹏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元;靖江市海鹏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76元,依法减半收取1238元,由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靖江市海鹏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并给付靖江市海鹏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除本院于2016年4月5日扣划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0939元及2016年1月18日扣押被执行人泰州振昌工业废渣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苏M×××××号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和其他银行存款。2016年4月15日,本院发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0939元,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同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本院解除查封苏M×××××号车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因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届期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俊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