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丁某、丁某甲、丁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丁某某,女,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武,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邦娇,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丁某,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丁某甲,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丁某乙,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丁某、丁某甲、丁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实收317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罗 娟人民陪审员 丁艳丽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茂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