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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风明申请执行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风明,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81号申请执行人王风明,男,汉族,1984年7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武华,男,汉族,1988年7月2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吴华向申请人王风明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本案执行费9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风明以与被执行人武华私下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再要求法院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