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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肖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534号原告肖某,男,2002年6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法定代理人浦某,女,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肖某1,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灿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浦某、被告肖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告系浦某与被告肖某1的婚生子。浦某与被告肖某1于2015年经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将原告判归浦某抚养。原告就读八年级时因不服从学校管理被责令转学,现就读于红果私立学校,每年学费6000元左右,加上生活费、假日回家交通费、有可能产生的医疗费至少在2000元左右,远超出法定代理人浦某的经济承受能力,故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肖某在庭审中出示了《居民户口簿》一份、《盘县公安局治安调解笔录》一份、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生活费收据》一份、汽车票四份。拟证明原告系浦某之子、原告患鼻炎需要治疗、原告支出费用情况。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患鼻炎属实,但被告无能力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肖某1辩称,被告患病,无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只有原告一个孩子,要是被告有能力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会直接拿给原告。被告肖某1未出示证据。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黔盘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能证明原告系浦某与被告肖某1的婚生子女,原告经法院判归浦某抚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规则,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浦某与被告肖某1的婚生子。浦某与被告肖某1于2015年经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将原告判归浦某抚养。原告现就读于私立学校,每学期学费2800元,每周需花费250元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患鼻炎尚未治愈。原告在公立初级中学就读每学期只缴100元营养费。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子女的教育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才合理,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主要是其就读于私立初级中学的教育费,私立学校和公立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存在较大差异。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公立初级中学属于义务教育学校,国家对就读于公立初级中学的学生免收学费,只缴杂费,收费较低。作为父母对子女最基本的义务是保障子女有一个最低的生活标准,为子女创造一个最基本的生活环境和接受教育的条件。父母只要将适龄子女按时送入义务教育学校就读,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即可以认为是为子女创造了最基本的接受教育的条件。原告放弃公立学校选择私立学校就读,所增加的教育费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教育费,其诉讼请求本不应支持。因考虑到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其父亲未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酌情判决。原告的其他主张及被告的相关辩解对方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1自2016年5月至原告肖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前向原告肖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肖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牛 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林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