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遂川县碧洲镇丰林造纸厂诉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江西省财政厅吉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吉安市财政局遂川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不履行关闭小企业不足资金申报发放和管理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川县碧洲镇丰林造纸厂,江西省财政厅,吉安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102行初51号原告遂川县碧洲镇丰林造纸厂,住所地:遂川县碧洲镇丰林村。被告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北京西路。被告江西省财政厅,住所地:南昌市孺子路。被告吉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吉安市政府B座。被告吉安市财政局,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被告遂川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吉安市遂川县。原告遂川县碧洲镇丰林造纸厂诉被告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工信委”)、江西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吉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工信委”)、吉安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遂川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工信委”)不履行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发放和管理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响应国家淘汰高能耗污染小企业的产业政策号召,原告对自家企业实施关闭,但未获得政府补助,工厂职工也未得到妥善安置。2011年度,被告县工信委通知原告填报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请,但之后便无反馈信息。后通过县工信委得知,县工信委已将原告的申请层报市工信委,市工信委层报省工信委,省工信委层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后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复的地方小企业关闭计划并无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计划申报及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等审批过程中,存在不公开透明行为。同时诉称,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10)231号)第四条的规定违反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精神和规定。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关闭企业补助资金申报、发放、管理职责并发放补助资金,以及一并审查财企(2010)231号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名称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并不一致,不能证明遂川县碧洲镇丰林造纸厂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且按照财企(2010)231号文件的规定,本案所涉小企业关闭计划是县、市、省工信委逐级层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最终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复,再实行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拨付。上述逐级层报批复过程是县、市、省工信委、财政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上述文件的贯彻实施,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遂川县碧洲镇丰林造纸厂的起诉。原告遂川县碧洲镇丰林造纸厂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露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