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孙青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735号原告:孙青峰,个体。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归洪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青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枝、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青峰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3150.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辩称:本案作为合同纠纷,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是沧州临港广才运输有限公司,请法庭核实原告孙青峰是否具有诉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据保险公司的约定已向被保险人一方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中主车车损5100元,挂车车损1170元,三者车损15959元,双方车辆施救费共计7000元,路产损失中栏板损失1500元,污染损失849.5元,共计31578.5元。被告已就该事故赔偿完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冀J×××××挂冀J×××××车辆挂靠沧州临港广才运输有限公司对外营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道路设施毁损,原告方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投保车辆车损、三者车车损、双方车辆施救费、路产损失中栏板损失达成赔偿一致,并已履行完毕。就柴油污染路面的费用双方未能达成赔偿一致,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补偿通知书一份,补偿清单一份、交费收据两张,证明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致路面污染的损失为1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污染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被告已在交强险内赔付了849.5元,对其余的13150.5元不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在庭审中提供投保手续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对此签章确认,免责条款应受合同法的保护。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对已经签章确认的尽到告知义务的手续应视为已尽到告知义务,除非其他方有相反证据提出,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仅口头否认,被告在履行告知义务方面无瑕疵。原告孙青峰的质证意见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解释说明,保险法有规定对免责条款不应只是提示还应当向投保人做解释说明。另外被告提供的条款其中免责部分的内容没有明显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的标志,由其字体过小,不能起到足以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执的原告车辆所致路面污染损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承保时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的提示、告知、解释说明义务,故应在原告车辆所投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已赔偿的路面污染费用为14000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849.5元,剩余1315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依法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青峰保险金13150.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付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