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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1993年9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3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6日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其辩称其盗窃行为应为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将车停放在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鹿景苑北门西侧“九如”大药房门口。在王某某进药店买药之际,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车玻璃缝将手伸进王某某车内,窃取了王某某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黑色钱夹(经物价鉴定,被盗钱夹价值人民币100元),钱夹内有现金2257元和各类银行卡13张。刘某某将钱夹拿到手准备跑时被王某某发现,遂刘某某将钱夹扔向王某某并逃跑,王某某追至青山区团结广场将其抓住并报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现场照片:2、书证: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发案、破案经过,青山区公安局看守所诊断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孔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包青价鉴字(2015)156号关于对涉案物品仿普拉达钱包的价格鉴定结论。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