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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4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马兆庆诉齐雅英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兆庆,齐雅英,左建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823号原告马兆庆,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小宁。被告齐雅英,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被��左建新,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左璐(系二被告之女),1981年7月7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海,北京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兆庆与被告齐雅英、左建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兆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吕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雅英、左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左璐、张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兆庆诉称:原告与左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左璐的父母,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2区3号楼6层1-601号房屋为原告与左璐的共同财产。二被告在老家拥有自己的住房,但二被告以照顾左璐生活为由,长期居住在原告家中,在共同居住期间,经常发生矛盾,甚至肢体上的冲突,二被告经常干涉原告与左璐的夫妻生活,严重���响了二人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至今,原告被迫搬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因被告一直拒绝搬离,2015年7月份,原告起诉与左璐离婚,左璐表示愿意挽回婚姻,并作出努力,要求其父母搬离,法院未判决离婚。但二被告至今不搬离,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夫妻关系也无法维系。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从诉争的房屋中搬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齐雅英、左建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房屋的权利。被告齐雅英居住在原告夫妻家期间,为了不给二人添麻烦,生病也不敢惊动他们,而是自行前往医院就医,言语上也没有对原告不恭。而原告却在2014年7月对二被告进行辱骂,扬言将老人赶出家门,并以此离家出走,造成与左璐长期分期的事实,最终实现其离婚的目的。二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为原告与左璐的共同财产,左璐对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并与房屋共有权不可分割,左璐允许二被告居住在此,二被告是合法居住。二被告现年事已高,只有左璐一个孩子,到了养老的时候,应得到原告与左璐的孝敬,而不是被赶出家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兆庆与被告齐雅英、左建新的女儿左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二区3号楼1门601号(下称601号房屋),为马兆庆与左璐的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的产权。二被告自2014年搬来与马兆庆、左璐同住,期间因家庭纠纷,马兆庆于2014年7月份搬出601号房屋,二被告与左璐仍共同居住在601号房屋内。马兆庆曾于2015年,因民族问题、父母赡养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左璐离婚。左璐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希望维持婚姻,因此法院给予二人挽救婚姻的机会,告知双方应反省自身存在的问题,加强沟通,驳回了马兆庆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马兆庆于2015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搬离601号房屋。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离婚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兆庆与二被告的女儿左璐系夫妻关系,诉争的601号房屋亦为二人的共同财产,二人对该房屋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虽然马兆庆因家庭矛盾搬出该房屋,客观上无法享有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的权利,但左璐作为房屋共有人有权同意其父母暂时居住、使用该房屋,马兆庆以此要求二被告腾退房屋,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法院应指出,虽然二被告不存在法律上腾退的理由,但是根据法庭调查了解的情况,二被告长期居住在601号房屋内,对马兆庆及左璐夫妻关系缓和,确实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阻碍,双方矛盾日渐加深,最终导致对簿公堂。马兆庆与左璐均为成年人,二人有能力自行处理双方的夫妻关系,二被告过深的介入反而不利于问题和矛盾的解决,故二被告应考虑上述情况,与马兆庆、左璐共同协商、妥善地解决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兆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马兆庆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异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人民陪审员  白璆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