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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6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启和与易艺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和,易艺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333号原告李启和,男,1941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英,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易艺红,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辉,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启和与被告易艺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英、被告易艺红的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和诉称:我到北京上访,因家庭惨遭一死一伤一劳教,全家受害,五年无工资收入,贫病交加,把受害人推向苦难的深渊。涉嫌犯罪集团害得我家破人亡,无家可归,漫长的上访生涯,李启和低头是屈,抬头是冤,不公平的待遇一件接一件,形成一连串窦娥冤葡萄案,罪犯与腐败官员勾结。伸冤路上举步艰难,遥望无边。在2013年6月30日晚,区黑风高煞人夜,作俑者精心策划,一反常态,输送访民的警车驶进马家楼接济中心大门附近,停在大门外等候湖南各地、当然包括湘潭市驻京维稳办公工作人员和类似“安元鼎黑保安”,对我一顿拳打脚踢,打得遍体鳞伤,身上留下四道伤疤,现在还保存血衣一大包,内伤经常疼痛,势如刀割,我想地府阎王爷也不会如此乱施淫威,这种中国特色的大人手段,成为社会流氓敛财之道。当时,生命突然跃入到神秘的黑洞,隐形的死神在向我召唤,我神志进入到一个渺茫的无知世界。我也不知道谁帮我报了警,安排我住入这家医院,待天亮时,我躺在病床上。现在社会的道德正在崩溃,地方贪官不讲事实、不讲法律、不讲证据、不讲道德、不讲人性,为所欲为,搞得民不聊生,为此,受害人请求最后一道底线守护的法官,维护宪法和法律,替民作主,保护弱势群体,公正判决。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7453.9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往返差旅费(住宿费、汽车票、火车费)10046.48元、复印费176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艺红辩称:第一,被告没有打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第二,被告的身份是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当时被告负责当地进京上访人员的维稳劝返工作,被告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未使用暴力;第三,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时间是在2013年6月30日,起诉时间是2015年7月29日,按民法通则规定,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易艺红于2013年至2014年任湖南省湘潭市信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副主任、市驻京维稳劝返办主任,负责主持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工作。2013年6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以下简称玉泉营派出所)接到案外人兰桂元与当地接访人员发生在丰台区马家楼接济中心门外因接访纠纷一案的报案,李启和亦在现场。2013年6月30日,玉泉营派出所为李启和出具《伤情诊断证明信》,介绍李启和到右安门医院进行伤情诊断。同日,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李启和为头外伤后神经枢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阴囊积液、尿路损伤。2015年7月26日,玉泉营派出所出具说明函,告知因当事人李启和看伤后未再来派出所,故现派出所无任何与该案有关的材料。李启和提交2015年11月9日湘潭市法检医院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诊断为颅外伤后反应、阴囊部挫伤、尿路感染,主张其于2015年10月30日住院,该次住院系2013年所受外伤之后续影响。易艺红对病历材料的客观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未对李启和实施暴力行为,李启和2013年与2015年的治疗与其均无关。李启和提交2014年6月30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一张,主张其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诉讼。易艺红针对该证据提出反证,提交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有:“经查:该证据收据没有法院立案人员签收,且证据提交人李启和的民事起诉状至今没有在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李启和提交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9日、2016年4月7日医疗费票据共十一张,金额为7453.93元;提交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4月3日期间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票和公交车票若干,主张因诉讼和上访支付交通费6049.1元;提交打印费票据三张,金额为176.5元;提交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住宿费收据十张,主张因诉讼和上访支付住宿费39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启和提交伤情鉴定申请书,请求通过法律程序将其诊断证明书确认下来作为赔偿依据,经询,其所称伤情鉴定并非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释明证据规则后,李启和撤回伤情鉴定申请书。另,本院向李启和释明伤残等级需进行鉴定,至开庭前,李启和未提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伤情诊断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据(材料)收据、证明、玉泉营派出所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易艺红主张原告李启和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李启和提出其2013年6月30日所受外伤一直延续至今,即损害后果一直持续,2015年10月其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系2013年6月30日所受外伤的后续治疗,并提交病历材料为证。被告易艺红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李启和2013年6月30日所受外伤已治疗终结,其后就医系因新伤所致。因被告易艺红未提交相关反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侵权纠纷中,原告对于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存在过错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启和提交了诊断证明和部分病历材料,证明其于2013年6月30日和2015年11月9日因外伤到医院诊疗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易艺红于2013年6月30日对其实施了人身侵权行为,亦无法证明其所受外伤系被告易艺红授意他人所致。因原告李启和未完成举证责任,对原告李启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启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李启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薇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加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