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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李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李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3026号原告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319号。负责人陈金北,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西禹,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李航,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李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西禹、被告李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沈阳荣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沿海赛洛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沈阳市浑南区天坛南街沿海赛洛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的交纳方式等事项。现因被告拖欠物业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7,721.16元、滞纳金17,005.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8月收房,但是没有入住,在入住后交纳一年物业费;原告虽承诺维修被告房屋漏水问题,但一直未果;被告认为开发商和物业是一个单位,属于互相推脱;被告发现房屋玻璃漏气、透明度下降,保暖度下降,局部墙壁露缝,房屋质量不好,原告未进行维修,被告仍交纳了当年的物业费,但两年后原告说保修期已满,被告用拒交物业费的方式来对抗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业主有权利要求三包和赔偿,原告未解决被告房屋天棚漏水问题,没有进行服务,存在违约、欺诈、不作为;小区电梯频繁发生故障,被告亲身经历,供水至今未移交水务集团;C5、C6楼门前没有绿化,没有达到物业费收费标准;物业管理不正规,无人值岗,物业费收费标准不统一;如果物业公司处理好被告家天棚漏水、更换漏气玻璃,同意交纳物业费,不同意给付滞纳金;原告没有履行管理责任,给被告家造成物质、精神损失,要求赔偿;被告使用电梯受到刁难,要求原告立即纠正;原告没有遵循合理、公开的物业费标准,应该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公开预算;小区走廊灯损坏,门禁失效,保安曾在小区打架,有坑未处理,因此被告拒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浑南区天坛南街沿海赛洛城小区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9.52平方米。2009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7,721.16元(房屋面积109.52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47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负有按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721.16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因其与本案物业服务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相关项目不达标问题,业主如对小区内的物业服务质量存有异议,可通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途径反映,不宜直接采取拒缴物业费的方式,此举不仅会严重影响小区内物业服务运行的稳定性,也将侵犯已缴费业主的整体利益,故此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7,721.16元;二、驳回原告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0元,由原告美佳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144.00元,被告李航承担6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思慧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