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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冬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方冬保,南京秦淮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商业步行街2#楼C段。负责人徐良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冬保,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京秦淮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柘塘集镇。法定代表人周贵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马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冬保、原审第三人南京秦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淮纸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冬保一审诉称:2014年8月7日11时许,方冬保驾驶皖E×××××重型自卸货车,在柘塘镇小陶村村口碰撞到秦淮纸业公司的线缆、电杆,导致线缆、电杆及秦淮纸业公司内电器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冬保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对损失的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秦淮纸业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方冬保需赔偿秦淮纸业公司107495元。因方冬保已就事故车辆在人寿马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方冬保的损失人寿马鞍山支公司应该赔付,为此,方冬保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人寿马鞍山支公司向其支付107495元。人寿马鞍山支公司一审辩称:1、因投保人是马鞍山市众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方冬保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方冬保所主张的损失是其自愿与第三人秦淮纸业公司达成的,对人寿马鞍山支公司没有约束力;3、方冬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人实际支付了赔偿款。综上,请求驳回方冬保的诉讼请求。秦淮纸业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7日11时许,方冬保驾驶皖E×××××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小陶村村口碰撞到秦淮纸业公司的线缆、电杆,导致线缆、电杆及秦淮纸业公司内电器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冬保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11日,秦淮纸业公司将方冬保、人寿马鞍山支公司以及众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8月27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约定由方冬保支付秦淮纸业公司赔偿款107495元,秦淮纸业公司放弃对人寿马鞍山支公司以及众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但方冬保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秦淮纸业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方冬保强制执行。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方冬保仍未支付秦淮纸业公司款项。方冬保要求人寿马鞍山支公司直接向第三人秦淮纸业公司赔偿损失。2013年2月份,方冬保与众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方冬保将其所有的皖E×××××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众诚公司名下经营,期限5年,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合同同时约定挂靠期间车辆保险由众诚公司统一代办,保险费用由方冬保支付,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有关法律责任由方冬保承担。2014年2月22日,众诚公司将皖E×××××重型自卸货车向人寿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8月9日,秦淮纸业公司与南京力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力诺公司对10kV柘麻专线工程进行抢修,工期2014年8月9日一整天,工程价款89495.12元。2015年12月16日,秦淮纸业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一审又查明,2014年8月7日11时01分59秒,方冬保向人寿马鞍山支公司对案涉事故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进行报案。2014年8月22日,人寿马鞍山支公司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信诚公司)对事故现场及损失情况进行查勘及评估,定损金额为15642元。2014年9月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汇款2000元至一审法院银行账户用于人寿马鞍山支公司履行本起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为查明事故造成秦淮纸业公司电缆、电杆及电器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9月16日,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损坏的电杆和电缆已修复,以及电器设备已无实物为由,退回一审法院的评估鉴定委托。一审法院认为:方冬保将皖E×××××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众诚公司经营,其作为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方冬保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向受害方秦淮纸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方冬保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人寿马鞍山支公司以投保人为众诚公司为由抗辩方冬保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秦淮纸业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方冬保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人寿马鞍山支公司,人寿马鞍山支公司应及时勘查事故现场并确定损失情况。秦淮纸业公司在电缆、电杆被损坏后及时进行了修复,并实际支付力诺公司89495.12元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对方冬保所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至于电器设备损失,虽然事故认定书中确定存在这方面损失,但秦淮纸业公司仅提供损坏清单及原物品价值,却无法举证因事故造成电器设备的损坏程度及修复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方冬保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89495.12元,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诉讼过程中,方冬保陈述其未实际向秦淮纸业公司支付赔偿金,人寿马鞍山支公司应向第三人直接支付,因此,人寿马鞍山支公司直接向秦淮纸业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马鞍山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向秦淮纸业公司支付赔偿款89495.12元(其中2000元人寿马鞍山支公司已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汇至一审法院,秦淮纸业公司可来一审法院领取);二、驳回方冬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方冬保负担410元,人寿马鞍山支公司负担2040元。人寿马鞍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冬保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秦淮纸业公司财产损失89465.12元依据不足。首先,人寿马鞍山支公司对(2014)溧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其次,一审法院依据方冬保提供的电力工程抢修施工合同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一是秦淮纸业公司应当提供受损的电线、电缆等设施属于其所有的相关证据,而秦淮纸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二是本次事故发生后人寿马鞍山支公司聘请了深圳信诚公司对电线、电缆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在进行调查评估过程中发现秦淮纸业公司所在的生产场所已经破烂不堪,秦淮纸业公司也已多年不从事生产活动,不存在电线电缆的损失。三是根据上述公估报告,秦淮纸业公司的电线、电缆等损失为15642元,而力诺公司虽开具了89495.12元发票,但秦淮纸业公司并未付清款项。被上诉人方冬保辩称:秦淮纸业公司的工程款89465.12元损失已经支付到案外人力诺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这笔款项应该人寿马鞍山支公司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秦淮纸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力诺公司总经理陈家龙、预算员张荣华于2015年12月10日在一审法院陈述,案涉维修工程的总造价为89495.12元,已付3万元。2015年12月16日,力诺公司向秦淮纸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9495.12的收据。二审期间,人寿马鞍山支公司称其直至本案一审期间才将案涉交通事故的定损结果告知方冬保,即向方冬保提供了深圳信诚公司的公估报告。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寿马鞍山支公司就案涉交通事故应向方冬保理赔的金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7日,方冬保随之就案涉事故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向人寿马鞍山支公司及时报案,人寿马鞍山支公司应当及时核定损失并通知方冬保。根据人寿马鞍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人寿马鞍山支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委托深圳信诚公司评估损失,并于8月23日现场勘验,8月25日出具公估报告。但人寿马鞍山支公司既未于现场勘验时通知方冬保到场固定证据,亦未将该公估报告及时送达方冬保。现秦淮纸业公司与力诺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发生维修费用89495.12元,人寿马鞍山支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但因上述公估报告基于其单方委托作出,且直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才向方冬保出具,该公估报告不足以否定秦淮纸业公司维修费用89495.12元的合理性,人寿马鞍山支公司应当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佐证上述维修费用存在过高或不合理之处,但其未能提供,故对人寿马鞍山支公司要求按公估报告认定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人寿马鞍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