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与鲁新、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鲁新,王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558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55号。负责人:张小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庆阁,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庆阁,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与被告鲁新、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全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王唤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的委托代理张小明,被告鲁新、王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庆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鲁新向光大银行申请商品房按揭贷款129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9号9门、建筑面积为906.14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4日,贷款年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55%上浮10%计算,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7.20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采用房产抵押方式进行担保,同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鲁新、王林系夫妻,且以书面承诺共同履行还贷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累计偿还贷款本金1484103.93元,尚欠本金11415896.07元,利息733638.18元。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415896.07元,利息733638.18元(截止2015年12月22日),自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鲁新、王林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实,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至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很显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先行履行通知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人民法院受诉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贷款后一直努力履行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其从事餐饮经营陷入困境,不能偿还贷款实属无奈。请法庭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对于银行附加给被告人的孳息、罚息、复利等予以减免。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购买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9号9门网点房屋(建筑面积906.14平方米),于2013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商品房按揭贷款129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9号9门、建筑面积为906.14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4日,贷款年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6.55%上浮10%计算,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7.20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合同采用房产抵押方式进行担保,同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90万元。2013年5月17日,二被告作为夫妻,还以书面方式承诺共同履行还贷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累计偿还贷款本金1484103.93元,尚欠本金11415896.07元,利息733638.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抵押人承诺书》、《配偶承诺书》、《贷款划款凭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累计偿还贷款本金1484103.93元,尚欠本金11415896.07元,利息733638.1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提前还贷,支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并请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新、王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1415896.07元;二、被告鲁新、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截至2015年12月22日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415896.07元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733638.18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鲁新、王林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对被告鲁新、王林抵押于原告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9号9门(建筑面积为906.14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鲁新、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全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爱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