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沈克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克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克斌,曾用名沈贵州,无业。2009年10月、2010年6月两次均因盗窃被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克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沈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沈克斌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土灶台大食堂门口,窃得被害人申某停放在此的绿佳牌电瓶车1辆,价值600元。被告人沈克斌把电瓶取下后将电瓶车丢弃。后将电瓶销赃,赃款化用。2016年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沈克斌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商业步行街佳用超市门口旁,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812元。被告人沈克斌取下电瓶后,将电瓶车藏匿到岐山公园树丛中。后将电瓶销赃,赃款化用。案发后电瓶车车架已追还。2016年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克斌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甬信商场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797元)和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607元)各1辆。被告人沈克斌将2辆电瓶车的电瓶取下后,将2辆电瓶车丢弃在横溪镇611公交总站。后将电瓶销赃,赃款化用。案发后2辆电瓶车的车架已追还。2016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沈克斌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土灶台大食堂门口,趁被害人陈某进土灶台大食堂之际,窃得其停放在大食堂门口的超威牌电瓶车上的4只小电瓶(价值114元)。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克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申某、徐某、李某的陈述,对被告人所做的盗窃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赃物的提取笔录,赃物的扣押、发还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处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克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克斌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克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