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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65年5月4日生,汉族,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成人保健品店业主。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底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号经营成人保健品店,销售“德国黑蚂蚁”、“金伟哥”等性保健品。2015年4月16日,南京市栖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刘某发放《关于清查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保健品(药品)的告知书》,告知其停止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等成分的保健品。同年5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与南京市栖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刘某经营的保健品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黑金刚”、“德国黑蚂蚁”、“金伟哥”、“野生黑蚂蚁”、“植物伟哥”、“顶破天”等性保健品220粒。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查获的上述220粒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清查非法添加“西地那非”类保健品(药品)的告知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依法扣押的220粒性保健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