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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江金龙与佛山市都市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林焕然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金龙,佛山市都市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林焕然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462号原告:江金龙,男,汉族,19XX84年X10月X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送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301号芳村邮局存局侯领。被��:佛山市都市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联安平安大道27号铺之首层2-4号,组织机构代码:67713087-8。负责人:卓楚正。被告:林焕然,身份信息不详,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都市百姓大药房投资人。原告江金龙与被告佛山市都市百姓医药连锁店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林焕然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金龙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28日从被告佛山市都市百姓医药连锁店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处购买到“余氏康灵芝破壁孢子粉”6盒,共花费948元。原告食用后发现异常,怀疑该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原告查看被告销售的“余氏康灵芝破壁孢子粉”,产品信息为:产品名称余氏康灵芝破壁孢子粉,成分纯天然破壁孢子粉,QS编号320916010461,执行标准Q/320982BKY01-2009,安徽省兄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丰市葆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生产地址大丰市万盈镇益民路4号。经查询《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后得知,“灵芝”只能用于保健品,并不能用于普通食品。而原告购买的“余氏康灵芝破壁孢子粉”只是普通食品。《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禁止销售经营用非食品原料销售的食品;第50条规定,销售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只可以添加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灵芝”可用于保健品,不能用于普通食品。至此,原告认为上述“余氏康灵芝破壁孢子粉”属不安全食品、不符��行业标准的食品。依《产品质量法》第49条,被告属违法销售不符合行业标准的食品。卫生部早在2002年2月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并印发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将“灵芝”列入保健食品物品。另外,该产品包装上所标称的执行标准“Q/320982BKY01-2009”,原告通过查询《企业标准化法》,该标准的格式并不符合要求,故怀疑为假冒标准。原告及朋友曾经在广州等地药店也买到同样的此款产品,经过相关厂家及厂家所在地药监局等核实,证实该产品为假冒食品,故该产品对消费者的伤害巨大。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退还货款948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948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快递费、公告费、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共计50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佛山市都市百姓医药连锁店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工商公示信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都市百姓大药房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发票(发票号码:00359353、00359352,原件)2张,余氏康灵芝破壁孢子粉(照片打印件1份,共3页),用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余氏康灵芝破壁孢子粉”事实。4.盐城市大丰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答复函、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答复函(原件)各1张,情况说明(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属于伪劣假冒商品。5.余氏康灵芝破壁孢子粉(产品实物)1盒,用以证明被告的产品是假冒伪劣商品。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江金龙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江金龙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8日从被告佛山市都市百姓医药连锁店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处购买到“余氏康灵芝破壁孢子粉”6盒,共花费94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称:成分为精萃破壁孢子粉,卫生许可证为QS320916010461,执行标准为Q/320982BKY01-2009,由安徽省兄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大丰市葆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生产地址大丰市万盈镇益民路4号。原告曾向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大丰市葆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余氏康灵芝破壁孢子粉”。盐城市大丰质量技术监督局答复称:已组织行��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未发现相关规格型号产品,亦未发现相关产品包装物;经调查确认,大丰市葆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兄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所举报的产品标注的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号均系被冒用,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伪造标准。另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盐城质量技术监督局答复称:企业标准Q/320982BKY01-2009的持有者为大丰市保康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此标准已作废,该企业已在省卫生监督所申请新的标准。原告曾以大丰市葆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余氏康灵芝破壁孢子粉”和“仙芝宝破壁灵芝孢子粉”为由将其诉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在该案诉讼中,大丰市葆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称:大丰市葆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未生产、也未委托、更没有联合安徽省兄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过“余氏康灵芝破壁孢子粉”;安徽省兄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外包装盒上标示的执行标准号冒用大丰市葆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19日到期失效的企业标准;大丰市葆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破壁灵芝孢子粉(保健食品原料)”都是以桶装或散装(大包装)的形式供给保健品公司作再加工的原料,市场上以大丰市葆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以盒装(成品)形式出现在零售市场上均为假冒;安徽省兄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所为,已造成二次消费者投诉,经大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大队几次前来调查取证,最终确认产品非大丰市葆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其将保留申诉的权利。另查明,被告佛山市都市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工商登记的企业���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平地联安平安大道27号铺之首层2-4号,负责人于2015年12月24日由林焕然变更为卓楚正。被告林焕然同时系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都市百姓大药房”的股东,该企业住所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香基路香基西一巷1号食品公司公寓楼首层铺位。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本案原告江金龙购买的“余氏康灵芝破壁孢子粉”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企业为大丰市葆康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及盐城市大丰质量技术监督局均确认该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两被告无到庭抗辩,也无提供上述产品来源合法的依据,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销售者被告佛山市都市百姓医药连锁店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退还货款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金龙还请求赔偿其快递费、公告费、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因原告没有为此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佛山市都市百姓医药连锁店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原告无举证证明该分店的财产与其前负责人林焕然的个人财产混同,林焕然依法不对该分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焕然虽然是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都市百姓大药房的股东,但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都市百姓大药房与佛山市都市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企业,涉案产品是原告从佛山市都市百姓医药连锁店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处购买的,故林焕然亦无需对���分店的赔偿义务承担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都市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金龙支付退货款948元;二、被告佛山市都市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金龙支付赔偿金9480元;三、驳回原告江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都市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店负担,并应连同上述债务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雯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