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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心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心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428号原告张某,男。法定代理人张凡,男。委托代理人张斌易靖,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心念,男。委托代理人刘三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立旺,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仁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诉被告刘心念、人寿财产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易靖、被告刘心念的委托代理人刘三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7日12时16分许,被告刘心念驾驶的湘M×××××轻型普通货车从祁阳县黎家坪方向驶往祁阳县城方向,经过祁阳县浯溪镇东风小学门口地段时与橫路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381.0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的户口登证卡,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3、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车辆合法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4、被告的车辆保单,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评估情况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医疗费及用药情况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的事实;8、××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住院天数的事实;9、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事实。被告刘心念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心念的车辆投了保,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心念在原告治伤期间垫付医疗费约9000余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刘心念就其辨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辨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心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5、7、9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医疗费发票及用药详单,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用药不符合规定,应予扣减。经核实,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至2月1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伤,花费医疗费10387.55元、放射费270元,共计10657.55元。该医疗费附有用药详单,××诊断书、病历记录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鉴定费发票,原告花费鉴定费503.5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与己无关。经核实该鉴定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采信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不认可原告治伤交通费。经核实,原告在住院治伤期间,虽未保留交通费发票,但花费交通费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椐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系农村户口。2016年1月17日12时16分许,被告刘心念驾驶的湘M×××××轻型普通货车从祁阳县黎家坪方向驶往祁阳县城方向,经过祁阳县浯溪镇东风小学门口地段时与橫路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祁公交认字(2016)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心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至2月1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伤,花费医疗费10387.55元、放射费270元,共计10657.55元。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1人陪护4个月、后期康复费5000元。经核实,原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小计11257.55元。2.护理费13320元、康复费5000元、住宿费128元、交通费300元,小计18748元。3、鉴定费503.50元。原告张某事故损失共计30509.05元。经查,被告刘心念所有的湘M×××××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刘心念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橫过道路末安全避让,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心念所有的湘M×××××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某事故损失30509.0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748元。原告剩余损失1761.05元由被告刘心念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32.73元。下余损失528.32元由原告张某担责自负。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刘心念辨称其为原告治伤垫付医疗费9000余元,其款由双方协商或另案处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辨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湘M×××××轻型普通货车参投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2874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湘M×××××轻型普通货车参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担责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232.73元。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9980.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张某。其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收费处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省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91×××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刘心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铁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