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金沙小陆装璜店与章汉和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沙小陆装璜店,章汉和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沙小陆装璜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场部。经营者陆迪伟,个体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汉和,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沙小陆装璜店因与被上诉人章汉和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沙小陆装璜店的经营者陆迪伟,被上诉人章汉和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沙小陆装璜店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租用位于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场部金沙街甄殿芳的门市房(此门市房于2008年经法院执行被告抵给甄殿芳偿还债务),用于经营装潢材料,并与甄殿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交纳了房屋租金。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租赁的门市房贴发通知,要求原告将房屋租金交给被告,原告未同意。2014年10月31日,被告找人将原告的牌匾强行摘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牌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归还擅自摘取原告的牌匾并将牌匾悬挂至原位;由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15日因牌匾被摘下导致的商店损失23,458.50元(43,308.00元/年÷360天195天),房屋租金损失5,417.00元(10,000.00元/年÷360天195天),共计28,875.50元。原审被告章汉和辩称:被告摘掉原告牌匾属实,原告租赁的门市房产权证是被告的名字,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但原告却交给了甄殿芳。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将牌匾挂回原位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甄殿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金沙街118号的门市房,与合伙人尹秋丽共同经营装潢材料,并交纳了房屋租金。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租赁的门市房贴出通知,要求原告将房屋第二年租金交给被告,原告未同意。2014年10月31日,被告找人将原告的牌匾摘掉。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将原告的牌匾挂回原处。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的牌匾摘掉,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牌匾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告已将原告的牌匾挂回原处,被告侵权状态已消失,原告诉讼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摘牌匾给商店造成的经济损失28,875.50元,但未提供商店经营损失的证据,而是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来计算商店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租赁的门市房产权证是被告的名字,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的主张,因法院生效裁判证实,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金沙街118号门市房的产权人是甄殿芳,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章汉和将原告金沙小陆装璜店的牌匾恢复原状(已恢复);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00元,原告承担422.00元,被告承担100.00元。金沙小陆装璜店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及客观行为据实表述,未体现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恶劣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并要求原审法院先予执行将被摘除的牌匾还回,以保证上诉人正常的营业活动,但原审法院直至2015年5月7日才对本案进行立案审查,导致上诉人遭受侵权的时间延长。三、原审判决结果错误。(一)2015年8月21日安装牌匾时,不是由被上诉人本人进行的安装,而是由物业王法云等人进行的安装,且安装时仅是将牌匾用电焊连接到原来的钢条上,并未按照上诉人原有的固定方式予以加固,安装后存在安全隐患,因此牌匾的安装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恢复原状。(二)上诉人的经营者陆迪伟及合伙人尹秋丽家庭生活全部来源均依靠商店收入,因商店牌匾被被上诉人摘除,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导致陆迪伟及尹秋丽家庭生活困难。上诉人要求按照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商店损失,低于按照营业额计算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三)被上诉人无故摘下上诉人牌匾后近十个月不予归还,而且在其侵权后未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无异于纵容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21日牌匾被摘下期间的商店损失70,736.40元(43,308.00元/年÷360天294天2人),房屋租金损失8,166.60元(10,000.00元/年÷360天294天),共计78,90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章汉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过于牵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金沙小陆装璜店提交了密山市国家税务局金沙税务分局出具的未达起征点通知书一份。欲证明上诉人每月的经营数额。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本案发生在2014年以后,此份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2013年以前的经营数额,无法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数额。因此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每月的实际经营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牌匾摘掉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牌匾恢复原状,因恢复原状属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应提供因牌匾被摘掉导致其直接经营损失的证据,现上诉人要求按照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及房屋租金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牌匾安装后存在安全隐患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金沙小陆装璜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志强审判员 苏 倡审判员 石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欣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