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继军与刘沂金、刘春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沂金,王继军,刘春贞,刘仲德,刘轶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沂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军。原审被告刘春贞。原审被告刘仲德。原审被告刘轶群。上诉人刘沂金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籍地虽然在潍坊市高新区,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朝阳区。上诉人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打工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朝阳区,本案应该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沂金提交的居住证复印件一份载明:来本市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27楼8单元60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至被上诉人王继军起诉时即至2015年3月4日时,上诉人刘沂金到北京市朝阳区连续居住未满一年,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原审被告刘春贞、刘仲德、刘轶群均在潍坊市高新区创新街金华苑21号楼3单元1701号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良军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