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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洁洁管道建材经营部与诸暨市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洁洁管道建材经营部,诸暨市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093号原告:诸暨市洁洁管道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号。投资人:蒋建杨。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暨市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诸东村***号。法定代表人:顾文夫。原告诸暨市洁洁管道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诸暨市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斯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斯海英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洁洁管道建材经营部之委托代理人周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洁洁管道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所需,于2014年期间向原告购买水电等配件,共计货款269251元,已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9251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9251元。被告诸暨市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算支付审批表一份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本庭出示了由斯海英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诸暨市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斯海英系代表被告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诸暨市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故本院均认定有效。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配件材料,共计货款269251元,后被告除已支付100000元外,余款16925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诸暨市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诸暨市洁洁管道建材经营部货款1692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付责任。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洁洁管道建材经营部货款计人民币16925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5元,依法减半收取1842.50元,由被告诸暨市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