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尚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付以爽、付德勇与董新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以爽,付德勇,董新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付以爽,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付德勇,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秉刚,尚志市一面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新峰,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邵韶华,尚志市亚布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以爽、付德勇与被告董新峰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以爽及付以爽、付德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秉刚,被告董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起诉二原告。因被告无中生有、制造事实,导致法院一、二审判决错误。经二原告申诉后法院发回重审,现案件已经执行回转。在原判决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强制执行,将二原告的8亩土地执行给被告耕种3年。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600元(650元/亩×8亩×3年);赔偿由于被告错误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侵权赔偿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尚民一初字第2521号判决书、2010年6月1日执行通知书、(2011)尚执字第239号拘留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尚志市法院将原告的8亩土地执行给了被告,被告耕种了3年。证据二、出租车票据106张,拟证明原告在几年的诉讼中支出交通费8260元,原告只请求被告给付6000元。证据三、证人姚某某,张永臣,韩良、任振方,李传富,朱玉军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所在地的每亩地每年的纯收益在1000元以上。证据四、(2014)尚法执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2013)尚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8亩土地,被告侵权耕种3年,法院执行回转,将土地又执行给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尚民一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至今对涉案8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二、(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2013)尚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法院并没有将涉案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判给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直属于被告。证据三、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2015年9月23日尚志市庆阳镇政府楼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将属于被告的8亩土地自愿交给原告耕种。本院当庭宣读了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的退案说明1份。拟证明该哈尔滨产权交易中心备案的鉴定机构均无鉴定此案的资质,故退回该案。原、被告对退案说明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确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证明被告耕种8亩土地没有侵权;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认为每亩土地每年的承包费400元,所以每亩土地每年纯收益400元;被告对证据四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说法是错误的,是法院撤销原判决后执行回转,执行回转并不能确定原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一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的来源不合法,该土地承包证中的8亩土地应是索俊杰的土地,而不是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在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听证时认可这一事实,所以被告才撤回再审申请;对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不正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法院已经判决,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对退案说明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四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与不当得利无关。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不具有合法性,故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被告对退案说明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0年依据(2009)尚民一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强制执行,将涉案8亩土地执行给被告,由被告管理经营。2012年9月17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哈民再终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撤销(2009)尚民一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尚志市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5月10日本院重审作出(2013)尚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驳回董新峰的起诉。其理由为董新峰未实际取得涉案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董新峰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013)哈民再终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董新峰的上诉,维持2013年5月10日本院重审作出(2013)尚民一初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2014年1月15日本院对原、被告涉案的8亩土地进行了执行回转,被告将涉案8亩土地交付原告管理经营。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原、被告涉案8亩土地由被告董新峰管理经营。本案本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予以退案。被告认可每亩土地每年纯收益400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据(2009)尚民一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涉案8亩土地给被告董新峰管理经营3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被告董新峰管理经营3年涉案8亩土地所依据的是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书,因此董新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该生效判决被撤销后,被告经营该土地所得的收益没有了合法的依据,耕种土地三年的收益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应当返还8亩土地三年的收益给原告,但原告主张每亩土地每年65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可每亩土地每年400元,故应按每亩土地每年400元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损失不在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范围之内,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土地纯收益400元×3年×8亩=9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新峰返还原告付以爽、付德勇土地纯收益9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宝臣审 判 员  谢跃洲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靖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