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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石老人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石老人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韩明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志升,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戴葵花,董事长。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石老人店,住所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戴葵花,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发展公司)诉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品屋)、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石老人店(以下简称鲜品屋石老人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丛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发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新伟、范志升,被告鲜品屋之法定代表人、鲜品屋石老人店之负责人戴葵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鲜品屋于2010年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之房屋租赁给鲜品屋使用;租期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第一年租金50万元,自第二年起每年按上年标准上浮3%;每次租金期满前10日内交付当月/年租金。合同生效后,该房屋交付鲜品屋使用。2013年3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鲜品屋石老人店,鲜品屋石老人店承继鲜品屋在原协议项下义务,鲜品屋对鲜品屋石老人店履行原协议承担连带责任。鲜品屋石老人店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今,拖欠原告房租718695.66元、房屋占用费132190元,并产生滞纳金85088.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租金718695.66元、房屋占用费132190元、滞纳金85088.5元;2、房屋租赁合同自起诉之日解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房,并将房屋交付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真实的,被告确实欠原告租赁费,时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房屋至今未交付给原告。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在其上添附了变电箱,被告希望该变电箱能够冲抵一部分房租,目前正在与原告进行交涉。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崂山区2号楼、5号楼,其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青岛市房产置业集团公司”(应为“青岛市房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房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做为出租方(甲方),鲜品屋做为承租方(乙方),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载:“租赁期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第一年租金50万元,自第二年起每年按上年标准上浮3%;乙方若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额为欠租天数乘以日租金的10%。若乙方逾期缴纳房屋租金超过1个月,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交付的房屋租赁保证金不再退还;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2013年3月8日,青岛市房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鲜品屋(乙方)与鲜品屋石老人店(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一、甲方青岛市房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原协议中承租人由乙方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丙方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石老人店。二、本协议签订后丙方继续承担(履行)原协议中全部应由乙方承担(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及相关约定条款。三、乙方对丙方履行与甲方的原协议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另查明,鲜品屋石老人店为鲜品屋所设立的分公司;鲜品屋石老人店自2014年8月16日起欠付原告租金,涉案房屋至今仍由其占有;被告在涉案房屋上添附了变电箱,其要求用变电箱折抵部分房租,原告不同意折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屋所有权证、中韩边防派出所证明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鲜品屋石老人店为鲜品屋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鲜品屋承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现被告鲜品屋石老人店自2014年8月16日起拖欠房租至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3日)解除,被告鲜品屋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被告鲜品屋石老人店欠付原告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3日的房屋租赁费,2015年12月4日至今的房屋占用费,原告主张至2016年2月23日。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每年上浮3%的约定计算:2011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年租金为500000元;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年租金为515000元;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年租金为530450元;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年租金为546363.5元,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房屋租赁费为275427元(546363.5元÷365天×184天);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年租金/房屋占用费为562754.4元;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年房屋占用费为579637元,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房屋占用费为12704.3元(579637元÷365天×8天),因此被告鲜品屋石老人店共计欠费850885.7元(275427元+562754.4元+12704.3元),付款责任应由鲜品屋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滞纳金,《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若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额为欠租天数乘以日租金的10%。原告自愿主张85088.5元,既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付款责任亦应由鲜品屋承担。至于被告要求用变电箱折抵部分房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石老人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12月3日解除。二、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54号2号楼、5号楼返还给原告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及房屋占用费共计850885.7元。四、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850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0元,减半收取6580元,由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鲜品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丛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克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