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9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9民初76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庆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约定两来两走。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后未曾生育。2012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住房四间两层。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12年4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相继外出打工,夫妻长期分居,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原告2015年4月曾起诉离婚,因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原告撤诉。半年多来,双方没有和好,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并非两来两走,是定于在原告处落户,修建房屋。房屋是原告和被告修建,原告父母是帮忙修建,房屋除了正屋四间两层外,还有附属屋。双方感情破裂是因原告同意修建房屋后生育子女,但是并未生育。双方是因为债务问题出门打工,如此耗费了被告的劳力、青春和财力。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条件是原告分给被告房屋或将房屋份额折价12.5万元给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结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住房四间两层,2013年修建猪圈屋及一个沼气池。原被告2012年4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相继外出打工,夫妻长期分居,加之婚后未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2015年4月曾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没有和好,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查明,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各自对对方的脾气秉性了解不透,婚后又长期未在一起生活,缺乏有效的沟通和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不能互谅互让,改善关系,增进感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共同修建住房及附属屋,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尚未分家析产,故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不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