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412号原告毛某某,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徐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王柱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之间不存在感情不和的情况,不同意离婚。从2013年至今,原、被告还是在一起见过面的,只是两个人在不同地方打工,不是原告所说的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若是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考虑到被告居无定所的情况,两个小孩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15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5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2003年10月27日又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也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其主要原因是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与人交流,工作上也不求上进,对原告无端猜疑。被告在生理上也有问题,多年来夫妻生活不和谐,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另外,双方为把家安在湖北还是云阳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造成双方至今没有共同住所。从2013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之间不存在感情不和的情况,不同意离婚。从2013年至今,原、被告还是在一起见过面的,只是两个人在不同地方打工,不是原告所说的双方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若是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考虑到被告居无定所的情况,两个小孩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5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现在天景中学读初中二年级;于2003年10月27日生育二女取名王某乙,现在水市小学读小学六年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毛某某对夫妻感情破裂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现在原告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故对原告毛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彼此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加强联系、沟通,和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