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明芹与王继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芹,王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119号原告王明芹。委托代理人文士珍,系王明芹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继清。原告王明芹诉被告王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士珍、被告王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年底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利息及���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5000元,是因当时被告家建房占原告的土地迫于无奈给其的补偿款,并非借的现金。当时建房时,原告多次到现场阻挠施工,并威胁被告占了他的田,不许施工。被告因请有很多人做工,迫于无奈与他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给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协议是请周志红代笔书写的。被告建房是由政府批准,前离公路3米,后离公路2米,左边与李发亮交界,右边政府没有定界,而把原告的地多占了1米,所以才造成以上纠纷,经双方协商出此借条。后镇书记说原告的土地政府早已经征收,土地是政府的,所以该款不应该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秭归县九畹溪镇周坪村村民。2009年政府征收了周坪村三组10户农民耕地共计5.116亩用于集镇公路建设。其中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1.01亩,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并按照标准进行了安置补偿。嗣后,原告仍在空闲的原承包地上进行耕种。2014年年初,被告父亲王明书亦因集镇建设需要,另兴建房屋。建房过程中,原告认为王明书兴建的房屋占用了其耕种的部分土地,要求其停工补偿,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3月9日,原告与王明书在原告家中达成协议,并请周志红代书了一份《四界协议及占用部分土地赔付协议书》,该协议除由王明书赔付占用原告部分土地的赔付金5000元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当时也在现场,因当时正需资金建房,被告与原告夫妇协商,该赔付金5000元作为被告亲自在原告手里拿的现金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定于2014年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原告未实际借款以及土地已被征收不应得到赔偿款为由而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上述事实,除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四界协议及占用部分土地赔付协议书》、秭归县九畹溪镇周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周志红出庭作证的证言外,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逾期未偿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并没有实际给付现金,双方没有现金交易行为。经查,案涉借条确实基于原告与王明书达成的《四界协议及占用部分土地赔付协议书》而来,该协议是原告与王明书签订,并请周志红代书,协议中赔偿款5000元没有实际支付,被告便与原告夫妇协商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得到了原告同意,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借条,并约定了履行期限。原、被告这一行为可视为解决被告父亲王明书履行义务而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可不按借条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辩称,《四界协议及占用部分土地赔付协议书》是原告多次阻挠施工,迫于无奈达成的,被告父亲王明书不应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从证人周志红的证言看,原告与被告父亲达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欺诈、胁迫的行为存在,故其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案涉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原告无权利向被告父亲王明书要求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秭归县九畹溪镇周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充分地证实案涉土地被全部征收为国有;即使案涉土地被国家征收,原告在空闲的原承包地上用于农耕,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之精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明确主张逾期利息具体数额及其计算方法,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王继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明芹人民币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继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颖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