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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4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成、李艳桃诉被告石小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成,李某某,石小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622号原告李小成(反诉被告)。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法定代理人李书成,系原告李某某父亲。被告石小瑞(���诉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涛,系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冯征,系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发,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成、李某某诉被告石小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石小瑞提出反诉,经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成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书成,被告石小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成、李某某诉称:2016年2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石小瑞驾驶甘A2B0**号小型客车沿漫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6KM+400M处时,与同向李小成驾驶的甘JT3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小成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小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甘A2B0**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所以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小成、李某某的医疗费���经济损失合计50886.33元,庭审中又增加李小成的残疾赔偿金41608元、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李小成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李小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受伤治疗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甘肃阳光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小成伤残等级为十级。5、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情况。原告李某某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李某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受伤治疗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甘肃阳光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某某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8000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并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在兰大二院时为了报销合作医疗保险,作为家属给医生陈述时将李某某的受伤说成了摔伤,事实是撞伤。被告石小瑞反诉并辩称: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所以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代为赔偿;并要求反诉被告李小成、李某某返还垫付费用33996.33元。被告石小瑞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石小瑞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石小瑞驾驶的车辆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李小成、李某某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治疗经过及医嘱;5、李小成临洮县人民医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证实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6、李小成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费用12980.14元;7、李某某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证实费用19557.46元;8、李小成临洮县人民医院彩超费收费票据一张82.50元;9、李某某临洮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收费票据一张137.10元;10、李小成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839.97元;11、李小成、李某某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院费用结算清单两张进一步佐证所花医疗费用的明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李小成的医疗费赔偿100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按照原告的诉求赔偿,伙食费和营养费超过保险费范围,不予赔偿,交通费和修理费没有票据,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2、李某某的医疗费超过的交强险的范围,不予赔偿,护理费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我们认为达不到伤残标准,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超出部分可由商业险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交强险赔偿完后剩余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及法律标准同意赔偿。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甘肃阳光司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证人证言、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6年2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石小瑞驾驶甘A2B0**号小型客车沿漫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6KM+400M处时,与同向李小成驾驶的甘JT3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小成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小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甘A2B0**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0月2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11月04日。李小成住院治疗费用13902.61元,李某某住院治疗费用19694.56元,均由石小瑞先行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小瑞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义务应当由被告石小瑞承担。被告石小瑞对甘A2B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负担的,应由侵权人石小瑞负担。根据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原告李小成经济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发票计算13902.61元;2.误工费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和医嘱确定为36天,每天按照甘肃省农林牧渔行业日平均工资87.5计算为315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限确定为每天87.5元,护理期限确定6天计算为5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6天为240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可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按发票计算1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20年×10%为41608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小成经济损失合计为61225.61元。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发票计算19694.56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限确定为每天87.5元,护理期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限确定22天计算为19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8天为320元;4.交通费虽无票据可酌情支持300元;5.后续治疗费可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6、鉴定费按发票计算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为31739.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小成的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小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45583元;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等22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成的医疗费8902.61元,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4694.56元,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赔偿原告李小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三、被告石小瑞赔偿原告李小成的鉴定费1500元,李某某的鉴定费1500元。四、���告(反诉被告)李小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石小瑞垫付的医疗费13902.61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石小瑞垫付的医疗费19694.56元。赔偿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62元,由被告石小瑞负担10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反诉被告李小成负担128元,反诉被告李某某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宪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