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青阳县。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洪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张某经营的某汽车修理店里吃饭并饮酒。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青阳县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因超车一事与储某发生纠纷,后经人报警交警赶往现场并对秦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青阳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两份。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18.21mg/100ml。秦某某对该检测结果有异议,��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秦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95.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储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慧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