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3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9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瑞兵,赤城县赤城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东侧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负责人高立升。委托代理人黄春景,该公司职员。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兵、被告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春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10月3日,原告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从赤城县独石口镇青羊沟村去田里干农活。9时许行驶至省道241线85公里400米处驶入公路时,与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到赤城县医院抢救并治疗,后转院到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42654.64元。被告唐某辩称,对本案事故没有异议,我当时给原告垫付了730.42元急救费,给付了原告1700元的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唐某在我公司办理了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被告唐某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3、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费用清单一套,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10772.7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费用清单一套,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22324.58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97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检查、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2300元。6、原告在赤城县独石口镇独石口村居住的证明1套。包括程富贵、赤城县独石口镇青羊沟村村委会、赤城县独石口镇独石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7、交通费证明1套,计款2250元。8、误工证明一套。被告唐某提交了:1、赤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计款730.42元。2、1700元收条1张。以上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计算;原告的居住证明说明原告仍然在农村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计算;只认可原告一个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对原告车辆损失费认可500元;认可原告交通费500元;检查、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负担。原告对被告唐某的证据认可;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的质证意见。原告居住证明说明了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在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交用工或劳动合同,也未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收入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原告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从赤城县独石口镇青羊沟村到田里干农活。9时许行驶至省道241线85公里400米处驶入公路时,与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到赤城县医院抢救并治疗,后转院到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情况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10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5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90日。被告唐某在赤城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30.42元,并给付现金17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797.7元(赤城县人民医院10772.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23294.58元+被告垫付赤城县人民医院73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31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鉴定营养期90日30元/日)。4、误工费6333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鉴定150日)。5、护理费6000元(鉴定护理期60日100元/日)。6、残疾赔偿金101392元(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伤残系数21%)。7、交通费10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9、检查、鉴定费2300元。10、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162252.7元。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2、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3、财产损失500元。其次,原告的其余损失41752.7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即208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损失共计141376.4元。二、原告赵某返还被告唐某垫付款共计2430.4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1577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克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