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范艳琼诉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艳琼,吴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052号原告范艳琼。委托代理人邓小军,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涛。原告范艳琼诉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艳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艳琼诉称:2013年1月11日及1月16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两张,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涛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艳琼现金6000元整。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艳琼现金5000元整。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向其提供了借款6000和5000元,共计为11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前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借款金额为11000元的事实,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债务。原告提供11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和支付利息。但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调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在以11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范艳琼偿还借款11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艳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蒲彦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