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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尤溪县益康制革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成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尤溪县益康制革有限公司,向成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382号原告福建省尤溪县益康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法定代表人陈勋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光深,男,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尤溪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熙耀,男,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尤溪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向成林,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太平乡。委托代理人严仰山,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建尤溪县益康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溪益康公司”)与被告向成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溪益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光深,被告向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溪益康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将湿法配料车间对外发包经营,自然人胡建华、胡达二人以承包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湿法配料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承包期限、工资福利、工作内容、用工招聘和管理、以及合同保证金的交纳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胡建华、胡达二人承包后,于2015年3月1日招聘被告从事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从工资的领取、用工管理、班组安排等都可以证实,被告与承包人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尤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案件事实,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尤劳人仲字(2015)第3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成林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原告将湿法配料车间对外发包经营”与事实不符。1.配料车间里的所有原材料、配方、工具等都是原告提供,胡建华、胡达只是提供劳动,二人作为劳动者的身份来管理湿法配料车间。双方签订的《湿法配料承包协议书》名为“承包”实际均是劳动合同的相关规章制度。2.自然人可以承包人身份签订湿法配料车间的合同,但湿法配料应属于特殊工种,要相应的承包资质的主体才能独立承包该车间,胡建华、胡达没有独立的承包资质,二人的劳动报酬中没有任何的生产经营收入,二人只需要交付工作成果,只有劳动工作报酬,原告诉称的“该协议书对工资福利、工作内容、用工招聘和管理、班组等都可以证实”中的“证实”恰恰证明了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湿法配料车间并非对外承包,也非企业内部承包,胡建华和胡达只是劳动过程中的管理者。第二,答辩人与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1.2015年3月1日,答辩人上岗前到原告处报名登记并经原告同意录用后,被安排到原告的湿法配料车间上班,每月由原告发放固定工资4800元(不包括浮动工资),并由班长胡建华和胡达向原告财务领取现金,原告已付答辩人从2015年3月至8月份五个月半的工资,职工工资花名册由原告掌握管理,答辩人上班后于2015年3月17日经体检肝脏正常,上班后五个多月检查时才发现肝脏中毒。2.答辩人的工作由原告安排在湿法配料车间,上班均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管理和控制,即人格上的从属性。3.原告为答辩人提供职工福利,提供免费住宿等,是原告对本公司劳动者的福利待遇。4.原告为答辩人缴纳从2015年3月至11月共计9个月的工伤保险费。第三,尤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认为:《湿法配料承包协议书》是劳动合同,答辩人经原告同意录用,并在湿法配料车间上班,由原告支付工资,发放福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指挥、监督和管理,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判决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即甲方)与案外人胡建华、胡达(即乙方)签订《湿法配料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承包期限: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放假前止。2.承包工资及福利:①月承包工资总额人民币52000元(币种下同),乙方发放工资前应将员工工资明细表报送财务部,②树脂小桶每月300个以内的甲方再补乙方工资2000元,小桶超过300个以上的超过部分每个桶补给乙方2元,③福利待遇,乙方员工享受甲方的工伤保险、节假日礼品、劳保用品、工龄、住宿等福利待遇,④工资发放,乙方工资与甲方的其他员工同步发放。3.工作内容和要求:乙方员工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的生产工作安排,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各项生产工作任务。乙方承包期间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应遵守甲方的《生产质量管理考核处罚规定》、《员工劳动纪律考核处罚规定》、生产安全操作规程、环保制度以及环保规范要求。4.人员配置及招聘:①人员配置,核定人员总数10人,②人员招聘,乙方人员可以自行招聘,但乙方招聘的员工必须符合甲方的招工条件,员工到职时需到管理部办理有关手续,未经管理部办理有关手续的,出现安全事故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2015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应聘手续后到原告的湿法配料车间上班,案外人胡建华、胡达及湿法配料车间的员工(被告系湿法配料车间的员工之一)在上班期间所需的原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受原告规章制度、员工劳动纪律考核处罚规定等的约束和管理,原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同时从2015年4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现肝脏收到损伤,要求认定工伤,双方之间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尤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5日,尤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尤劳人仲字(2015)第31号《裁决书》,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27日,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湿法配料承包协议书》、2015年3月至7月的工资表、7月份工资分解表、应聘登记表,以及被告提供的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湿法配料承包协议书》、工伤保险缴费信息、证人胡建华的证言、《裁决书》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尤溪县益康制革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成林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指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湿法配料承包协议书》虽系案外人胡建华、胡达与原告签订,但被告在原告的湿法配料车间上班,受《湿法配料承包协议书》约束,根据该协议,被告在劳动前要同原告填写招工招聘登记表,在劳动过程中接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和管理以及奖惩考核,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要为被告编造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综合原、被告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提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尤溪县益康制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省尤溪县益康制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智霖(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