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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桐与江南园林有限公司、周岳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南园林有限公司,张桐,周岳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桐。原审被告周岳成。上诉人江南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桐、原审被告周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张桐诉江南公司、周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桐原审诉称:江南公司沈阳项目部因绿化工程施工项��急需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机械设备费用,向我借款120万元,并于2015年3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周岳成作为项目部经理承诺2015年9月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否则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约定如因此产生纠纷由我户籍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但江南公司、周岳成未按约还款。请求依法判令:江南公司、周岳成给付借款1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3月5日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主要内容为:“今欠张桐共计120万元,……,如有纠纷,由张桐户口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江南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我从未与张桐签订过借款合同,法院不能依据合同确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我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珠江路111号,因此,本案应当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周岳成向张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主要内容为:“今欠张桐共计120万元,用于支付本公司沈阳十二届全运会绿化工程项目施工用当地工人工资及机械施工费用……,如有纠纷,由张桐户口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欠条署名为江南公司沈阳项目部及周岳成,并加盖江南公司沈阳全运会项目部印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欠条的记载,当事人已约定了由张桐住所地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因此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地。江南公司抗辩未与张桐签订借款合同,但该抗辩属实体审查范围,在管辖异议中,不予处理,故该院对江南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南园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南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原审裁定送达后,江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从未与其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向其借款,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恶意诉讼。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借款合同,双方也就不可能对管辖法院做出所谓的约定,上诉人认为法院仅凭子虚乌有的借款合同确定管辖不合法。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珠江路111号,在常州市××北区范围内,因此,本案应当由常州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桐要求江南公司、周岳成承担偿还借款,依据的是2015年3月5日周岳成及江南公司沈阳全运会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在该欠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如有纠纷,由张桐户口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被上诉人张桐的住所地在徐州市鼓楼区,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因此,张桐依据欠条中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江南公司提出的其与张桐不存在借款关系,属于实体处理问题,本院在审查管辖权的程序中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江南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