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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市馨正然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筱捷、南京乾韵衡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馨正然商贸有限公司,南京乾韵衡贸易有限公司,赵筱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4民初531号原告徐州市馨正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津浦东路32号。法定代表人郑小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乾韵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169号御水湾花园56幢101室。法定代表人赵筱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筱捷,男,1979年9月13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州市馨正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正然公司)与被告南京乾韵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韵衡公司)、被告赵筱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正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乾韵衡公司及被告赵筱捷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馨正然公司诉称,2012年2月,原告馨正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燕以“徐州市馨然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深圳京润珍珠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公司)签订《“京润珍珠”区域代理商购销合同书》,获得江苏省苏北地区代理销售权,因经营需要,2014年郑小燕授权吴某以其个人名义续签代理合同,代理销售业务实际由原告馨正然公司经营实施。2014年10月,京润公司江苏大区经理顾某私自取消原告馨正然公司上述经营权,以伪造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将原告馨正然公司在深圳京润珍珠销售有限公司处的货款余额及押金合计154668.66元转给被告乾韵衡公司。2015年6月,原告馨正然公司知道事实真相后,要求被告乾韵衡公司返还代理权,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达成协议,被告乾韵衡公司同意返还代理权并于2015年7月20日返还押金40000元,对剩余押金32000元被告乾韵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筱捷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乾韵衡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现诉请法律判令:一、被告乾韵衡公司、被告赵筱捷返还货款82668.66元、押金32000元,合计114668.66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乾韵衡公司、被告赵筱捷辩称,1、原告馨正然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乾韵衡公司没有收到原告馨正然公司货款及押金。2、被告乾韵衡公司返还原告馨正然公司押金40000元及写下的32000元的《欠条》,是被告赵筱捷在原告馨正然公司胁迫下出具,此事已向江苏省公安厅、徐州市公安局等部门进行了报告正在处理。3、被告乾韵衡公司向原告馨正然公司所支付40000元押金,适当时候被告乾韵衡公司会要求原告馨正然公司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馨正然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馨正然公司设立于2014年7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为郑小燕。案外人徐州市馨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然公司)设立于2007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某。2012年2月25日,案外人馨然公司与案外人京润公司签订《“京润珍珠”区域代理商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代理商网上订货系统使用协议》各一份,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案外人馨然公司取得案外人京润公司授权,成为“京润珍珠”区域代理商,代理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协议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馨正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燕与被告赵筱捷签订《市场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就苏北五市京润珍珠市场转让事宜做出约定,由被告将京润珍珠市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馨正然公司经营,双方对市场交接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0日,被告赵筱捷出具其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到郑小燕京润珍珠柜台押金32000元,于2015年7月21日中午12时前付清。再查明,庭审中,原告馨正然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一份,该通知载明:“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本人吴某在贵公司尚有货款余额82668.66元,物料支持余额0元,押金余额52000元,总计134668.66元。现一并转让给南京乾韵衡贸易有限公司,此协议2014年10月20日期生效。特此通知!转让人(签章)吴某受让人(签章)南京乾韵衡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馨正然公司根据该债权转让通知及上述代理购销合同、市场转让协议等证据,主张被告乾韵衡公司、被告赵筱捷应向其返还《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载明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及原告馨正然公司提交的《市场转让协议》、《“京润珍珠”区域代理商购销合同书》、《债权转让通知》、工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馨正然公司向被告乾韵衡公司、被告赵筱捷提出返还货款、押金等诉求,需举证证明两被告应承担返还义务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所查明事实,涉案《“京润珍珠”区域代理商购销合同书》系案外人馨然公司与案外人京润公司签订,非本案原告馨正然公司,该两公司属分别独立民事主体,原告馨正然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京润公司之间有代理购销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另原告馨正然公司提交了由案外人吴某与案外人京润公司签订的《“京润珍珠”区域代理商购销合同书》,系复印件且不完整,亦不能证明原告馨正然公司与案外人京润公司的代理购销合同关系。其次,原告馨正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小燕与被告赵筱捷所签订《市场转让协议》,与原告馨正然公司所主张返还货款等诉求无关联。涉案代理购销合同相对方系案外人馨然公司,原告馨正然公司所主张诉求主体身份不适格,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馨正然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乾韵衡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赵筱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93元,退还原告馨正然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百度搜索“”